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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林与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清林,新疆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奇公路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清林新疆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奇公路38号。

负责人:曹新,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清林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简称化工厂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清林、化工厂清算组负责人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清林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起诉称:其妻子谷××于1989年进入新疆有机化工厂,系苯酐车间操作工人。1999年-2002年,谷××曾数次出现不明原因的昏迷。2002年3月4日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防疫站专家会诊及反复检查后确诊为慢性中毒性肝病。在我方一再要求下,新疆有机化工厂同意给谷××作职工伤残鉴定。2003年9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谷××于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谷××因长期在化工厂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从患职业病到去世,只生存了一年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就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职业病患者能享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与普通工伤应当有所区别。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化工厂清算组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清林请求法院判令化工厂清算组赔偿其妻谷××工伤死亡赔偿金582240元。

乌鲁木齐中院(2008)乌中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清林诉化工厂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依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并依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且经该院查实谷××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作为谷××的继承人刘清林起诉化工厂清算组请求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582240元,不予受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刘清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清林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

新疆高院(2008)新立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认为,谷文英因职业病死亡,但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刘清林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清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以(2009)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高院再审本案。

新疆高院再审认为,刘清林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2008)新立终字第68号、(2008)乌中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乌鲁木齐中院受理。

乌鲁木齐中院受理本案后,刘清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其妻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支付其6年误工费26264元;支付交通费合计3670元。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述内容没有变化。

化工厂清算组答辩称:首先,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其次,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2003年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再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刘清林还有一个女儿,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遗漏了原告。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刘清林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中院一审查明,刘清林的妻子谷××于1989年进入新疆有机化工厂,在苯酐车间从事操作工,1999年-2002年谷××曾数次出现不明原因的昏迷。谷××于2002年3月4日住院治疗,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自治区卫生防疫站专家会诊检查,确诊谷××为慢性中毒性肝病。2003年9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谷××于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刘清林因对新疆化工厂对其妻谷××的工亡赔偿问题产生异议,双方未能协商并达成一致,故诉讼。本案诉讼中,死者谷××的母亲及女儿提交书面申请,放弃本案的赔偿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3年11月,谷××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社会保险部门已向刘清林发放。2005年5月13日,针对刘清林妻子谷××工亡赔偿,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山区法院)以(2005)东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生效。调解书中确定,对谷××工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交通费、工伤津贴等相关费用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

另查明,经乌鲁木齐中院审查确认,新疆有机化工厂于2010年12月15日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乌鲁木齐中院一审认为,刘清林妻子谷××工亡前系新疆有机化工厂职工,在破产清算前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谷××在工作期间所患疾病在被确定为工伤并因工伤治疗直至病逝后,社会保险部门已依照规定标准对应享受的工亡待遇向刘清林进行了发放。对谷××因职业病治疗期间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也曾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由化工厂清算组向刘清林予以给付。因此,本案刘清林妻子谷××生前属应当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在工伤期间以及病逝后,其应享受的工伤及工亡待遇均已按照相应规定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相应社会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向刘清林予以了发放。本案刘清林妻子谷××工亡前与新疆有机化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刘清林已享受到相应的工亡待遇后,其再次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以化工厂清算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民事赔偿诉讼,不符合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及因工伤亡后,主张相应权利保护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救济及处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对非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及工亡事故,劳动者一方在向用人单位主张所应享受的权利及待遇时,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范畴,劳动关系是调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关系。且在刘清林妻子谷××工伤及病逝后,刘清林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及工亡待遇。因此,刘清林在本案中再次向化工厂清算组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相关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清林的诉讼请求。经批准刘清林予以免交案件受理费11178.3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