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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11号6楼。 法定代表人:秦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11号6楼。

法定代表人:秦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建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绿洲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俞乃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炼,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庭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绿洲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科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上海绿庭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绿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情形,应当再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申请人新取得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征地批文为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建宇公司完成了7883亩中的6117亩土地征收工作,而申请人新取得的证据表明,建宇公司仅完成征地1239.45亩。2、《确认报告》的抬头是“和县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及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看似一份向上述单位的请示报告,而落款却没有请示单位,而是“以上情况属实”,又像一份证明材料。这种行文方式极不正常。从该文所确认的内容来看,这完全是建宇公司串通上述部门相关人员为对外招商所需而出具的。3、二审判决在违法认定建宇公司完成了7883亩中的6117亩土地征收工作的同时,在没有任何项目立项及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认定剩余1766亩高尔夫球场项目及1100亩高尔夫别墅项目已经被奥林匹克公园项目替代,认定申请人与建宇公司就此变更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且1766亩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未征用是因香泉湖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费,这完全是严重违法和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行认定事实的错误做法。4、有新证据证明,2010年8月23日,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了《关于撤销﹤关于同意中国香泉湖国际高尔夫球练习场项目备案的通知﹥的通知》,2011年1月28日,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建宇公司发出了关于转发《关于撤销﹤关于同意中国香泉湖国际高尔夫球练习场项目备案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我公司至今没有看到“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的任何立项文件,更不用说以“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名义获得征地审批。(二)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明显且重大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否定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将“合同履行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混为一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还将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不能履行的无效条款认定为有效,也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2、驳回建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宇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南京建宇公司答辩认为:1、建宇公司已完成香泉湖项目7883亩项目用地中除1766亩土地之外的6117亩土地的征地工作,上海绿庭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所述内容完全不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上海绿庭公司故意混淆城镇建设用地的征地手续与香泉湖项目中绿化、景观用地征地手续,从而故意将所征用建设用地的亩数描述成整个项目用地的征地亩数;2、原审判决中认定导致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未能完成的原因为上海绿庭公司违约所致,是基于大量证据基础之上作出的正确认定;3、上海绿庭公司所提供的新证据一与本案事实不符,新证据二、三、四均不属于新证据。请求驳回上海绿庭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绿洲科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绿庭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