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关北大街。 负责人:翟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关西大街工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工行)、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理,二审法院认定为保管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应由金源公司向息县工行、外运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3、外运公司是按照息县工行的指示、采用息县工行认可的方式监管质物,质物灭失与外运公司监管是否得当没有必然的关系。4、金源公司破产清算尚未终结,息县工行是否受损缺乏证据证明。5、二审法院关于质物价值2520万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6、二审法院认为外运公司已经接收质物是错误的,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质物初始就不存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息县工行的质权并未设立,《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质押监管协议)是无效的,本案应适用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2、即使质押监管协议有效,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也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裁判属法律适用不当。3、本案属于已经裁决过的案件,二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不予受理,而非进行实体审判。(三)二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息县工行实际损失是其贷款1500万元,但二审法院却判决外运公司承担2520万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外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息县工行提交书面意见称:1、息县工行与金源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法院确已作出生效裁决。本案主要解决金源公司质押物在外运公司监管过程中灭失的赔偿问题,故两案非同一法律关系。2、本案质权已经成立,外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发的《质物清单》明确记载外运公司已经收到质押物尿素14000吨,并确认质押物存放在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场地上进行保管。在履行过程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尿素库存明细单均显示外运公司已实际占有、保管、监管质押物。3、外运公司、息县工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关系,外运公司认为是代理关系是完全错误的。4、一、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5、二审法院判决外运公司赔偿息县工行质押物损失2520万元是正确的。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息县工行负责人现已变更为翟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息县工行、外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质押监管协议关于质押物的交付、风险转移及息县工行、金源公司、外运公司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可反映息县工行、金源公司作为质权人、质押人,委托外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外运公司作为监管人,对监管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金源公司未依约告知外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外,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法律关系”等约定有外运公司为息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县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该字面表述并不影响质押监管协议的整体内容所反映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息县工行、金源公司向外运公司签发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外运公司亦签发《质物清单》,确认外运公司已收到质押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即质押监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 综上,息县工行、外运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有关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的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外运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息县工行是否有权要求外运公司因质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在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还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金源公司未依约告知外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及其他违反协议的情形给息县工行、金源公司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赔偿损失。 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外运公司向息县工行签发了《质物清单》,载明外运公司已于2010年2月25日接收尿素14000吨,价值2520万元,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确认上述质物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外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未实际收到质押物,与该事实不符。此外,外运公司签发的《质物清单》还表示,在监管期间,外运公司确保质物尿素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2520万元/14000吨。 本院认为,质押监管协议对外运公司的主要义务及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约定。外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质物灭失系因不可抗力或息县工行、金源公司的过错所致,息县工行作为质押权人,在对金源公司的诉请因其破产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有权向外运公司主张赔偿,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外运公司关于其不应成为责任承担主体以及一、二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