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因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新证据包括:第一、内蒙古瑞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义乌小商品城市场B区工程施工监理纪要》;第二、红旗渠公司职员王福其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证言;第三、尚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通风、排烟工程合同》。上述新证据证明,红旗渠公司没有完成消防、通风、排烟等工程项目。而尚华公司与红旗渠公司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每平方米不低于1800元,是指红旗渠公司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情况下的结算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已经由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了调整,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每平方米不低于1800元的工程款结算标准。 本案应当以《补充协议》确定的红旗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国家二类工程取费,工程造价降8个点,执行鄂尔多斯市定额站的规定作为结算标准,由人民法院委托工程款评估机构进行审计,然后确定尚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 被申请人红旗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8日,尚华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鄂尔多斯惠民农商贸园区和义乌小商品市场B区的基础、土方、主体、室内外抹灰、屋面、台阶散水和砼垫层、水电安装、消火栓、门窗等所有的土建内容(含雨水管不含室内二次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执行预结算方式,每平方米不低于1800元,按国家二类工程取费,工程造价降8个点,执行鄂尔多斯市定额站的规定为预结算的标准。合同签订后,红旗渠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9月5日,尚华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红旗渠公司承建的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B区工程范围的调整达成一致,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范围调整为土方、主体、屋面、窗体、内外抹灰、外墙保温,室内暖沟及室内排雨水,气体与现浇板内的强电线管。2012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在当地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筑面积为38404平方米。随后,尚华公司在当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标准的约定,是在按国家二类工程取费、工程造价降8个点、执行鄂尔多斯市定额站规定的同时,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800元。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只调整了工程范围,没有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结算标准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建筑面积38404平方米和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69127200元;再结合尚华公司已经支付的32647150元工程款以及合同中关于保值金的约定,计算出了尚华公司应给付红旗渠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3023690元(工程总造价69127200元-已付工程款32647150元-保值金3456360元),判令尚华公司向红旗渠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尚华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义乌小商品城市场B区工程施工监理纪要》、王福其证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通风、排烟工程合同》,所载工程项目并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红旗渠公司应当施工的工程范围之内,也没有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标准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尚华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不低于1800元的结算标准,证据不足;在申请再审时要求人民法院委托工程款评估机构进行审计以确定尚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尚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