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三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 负责人:宁亮。 刘三奎与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会清偿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三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三奎申请再审称,在整理已故会计遗物时,从书本夹层中发现了四张收据,依据这四张收据,可以证明基金会清偿办从祥云电器厂拉走抵债的设备价值确实为327408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9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改判驳回基金会清偿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基金会清偿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三奎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四张收据上标注的设备金额分别为1593000元、480150元、1101900元、98730元,总计3273780元。刘三奎称该四张收据取自其已故会计的遗物之中,因收据来源已难以核实,且所载设备价值金额是依据什么确认的、何时确认、由何人填写等内容均无证据证明。加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价值90万元,系依据刘三奎在另案中的自认认定的。因此,刘三奎提供的四张收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三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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