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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三奎、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与刘三奎、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三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 负责人:宁亮。 刘三奎与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三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北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

负责人:宁亮。

刘三奎与辉县市北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会清偿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三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三奎申请再审称,在整理已故会计遗物时,从书本夹层中发现了四张收据,依据这四张收据,可以证明基金会清偿办从祥云电器厂拉走抵债的设备价值确实为327408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9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改判驳回基金会清偿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基金会清偿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三奎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四张收据上标注的设备金额分别为1593000元、480150元、1101900元、98730元,总计3273780元。刘三奎称该四张收据取自其已故会计的遗物之中,因收据来源已难以核实,且所载设备价值金额是依据什么确认的、何时确认、由何人填写等内容均无证据证明。加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价值90万元,系依据刘三奎在另案中的自认认定的。因此,刘三奎提供的四张收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三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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