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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福惠、杜薇与杜薇、庞凤祥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福惠。 委托代理人:孙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薇,沈阳洗涤化妆品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福惠。

委托代理人:孙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薇,沈阳洗涤化妆品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凤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众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后桑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庞凤祥,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祥柱。

再审申请人姜福惠因与被申请人杜薇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凤祥、沈阳众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仁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祥柱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一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福惠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杜薇不是姜福惠与庞凤祥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杜薇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诉讼,认为债务人庞凤祥买卖涉案房屋行为系低价转让财产,妨碍了其债权的实现,要求予以撤销,其起诉依据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陵区法院)2001年2月21日作出的(2001)东经初字第70号判决。但该判决认定杜薇的债务人是众仁公司,并非庞凤祥。对此,姜福惠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为(2001)东经初字第70号卷中的材料:1.立案审批表。2001年1月16日杜薇立案时审批表记载被告仅为众仁公司;2.借款(投资)债务声明。杜薇及众仁公司共同确认借款为众仁公司创建及开发产品运营债务;3.公告。开庭公告中被告仅列众仁公司;4.庭审笔录。开庭核实被告人身份时仅有众仁公司,没有庞凤祥,杜薇亦当庭承认是众仁公司借款。虽然后来杜薇以遗漏庞凤祥为由对该案申请再审,但区别只是杜薇单方推翻了以往对债务人认可的陈述,最终东陵区法院以(2001)东经再字第52号判决将债务加给庞凤祥,不具有合法性。(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姜福惠与庞凤祥的委托人签署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合同签订时基于杜薇申请的对争议房屋采取的现场查封措施并未解除。”该现场查封措施的依据是(2001)东经裁字第5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55号裁定”),但这份裁定书是伪造的。理由:1.该裁定系杜薇在申请国家赔偿时提交,所列被告为众仁公司,并无庞凤祥,但却只查封了庞凤祥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后桑林子村的房产。杜薇还同时提交了另一份双方一直有争议的“55号裁定”书。这两份裁定为同一案件、同一日期、同一文号、同一事项、同一审判人员,区别是被告加了庞凤祥、内容少了查封庞凤祥所有的房屋。这只能说明司法文书是伪造的。2.冯新国作为杜薇诉众仁公司债务案件的立案法官及承办法官,草拟了“55号裁定”手稿,该手稿成文于2001年1月16日,法院领导签发的时间是2月13日,且在文稿首页被告列项中明显添加了庞凤祥,冯新国给众仁公司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记载的送达日期为2001年1月17日,在签发日期之前,也说明该份裁定书是伪造的。(三)二审判决关于东陵区法院对诉争房屋现场查封措施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东陵区法院的查封措施并没有实际设立。首先,东陵区法院作出的“55号裁定”欲查封庞凤祥个人房产,但房产局因房屋已被另案查封而拒收该裁定,此后东陵区法院没有再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为此,杜薇还曾以东陵区法院未对该房产依法保全为由提出了国家赔偿,后被沈阳中院(2005)沈中法赔确字第31号裁定确认“杜薇案件的查封裁定在执行时因该房已被另一案件查封,故东陵区法院没有对该房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对其提出的东陵区法院不依法保全的申请不予确认”。可见,杜薇向东陵区法院申请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并没有设立。其次,证人李某当庭证实:杜薇案件东陵区法院只去现场封了衣服,没有在门上贴封条。李某为众仁公司负责人,具体接待办案人员,了解案件真相。再次,冯新国关于查封众仁公司房产及部分产品的说明中对产品的查封属实,但对房屋的查封与事实不符。杜薇在申请国家赔偿的全部审理过程中都出示了冯新国的这一纸说明,但三级法院均未根据该说明认定现场查封措施存在。现二审法院又认定现场查封已设立,法院内部前后矛盾。即使进行了现场查封,因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有效查封的效力应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查封登记为准,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2.东陵区法院即使到现场对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也是重复查封,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属违法,二审法院认定该查封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涉案《房地产经纪合同》虽然是在查封期间签订,但受限的只是权属的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是在罗荣秀案件的法院查封解除后,杜薇申请的保全没有设立或设立无效时进行的。故姜福惠与庞凤祥之间的房产交易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姜福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姜福惠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薇是否本案利害关系人;2.“55号裁定”是否伪造;3.东陵区法院对争议房产的现场查封措施有无实际设立,该查封措施是否合法有效;4.涉案《房地产经纪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姜福惠陈述有新的证据证明杜薇不是房屋买卖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姜福惠所提交新证据是东陵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70号卷宗中的立案审批表、开庭公告等材料,以证明该案中被告只有众仁公司,而没有庞凤祥,并想进一步证明针对70号判决提起再审的(2001)东经再字第52号判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首先,姜福惠提交的(2001)东经初字第70号卷宗中的相关材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因对(2001)东经初字第70号判决中庞凤祥不是被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不需要加以证明。其次,根据杜薇与庞凤祥及众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事实,庞凤祥系众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众仁公司资产所有者,二者在法律人格上存在混同,(斟酌一下表述)确实应当将众仁公司和庞凤祥认定为杜薇的共同债务人。为此,经杜薇申请再审,东陵区法院以(2001)东经再字第52号再审判决已将(2001)东经初字第70号判决予以了撤销,并作出改判。杜薇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起诉依据是(2001)东经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列被告系众仁公司和庞凤祥。故姜福惠主张杜薇不是利害关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