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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熊兴海与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熊兴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发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兵,安徽深蓝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发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兵,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兴海(又名熊金海)。

委托代理人:李益如,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太公司)与熊兴海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易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熊兴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总额错误。涉案工程款应为4443048.64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019389.71元。并且,其中的863611.24元已用于支付工程税金、综合费、劳保统筹等费用,熊兴海借款529567元的利息共计23520元(按照一分三计息)也应扣除。

熊兴海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熊兴海的诉讼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发生在1997年—1999年间,虽然诉讼中易太公司与熊兴海未提供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熊兴海的工程款需由易太公司从建设单位领取扣除一定管理费后,再由易太公司支付熊兴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易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熊兴海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单位与易太公司结算的时间,故应当认定熊兴海的诉讼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总额具有证据支持。其一,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1、赭麓办事处所属工程总工程造价为792506.68元有生效民事判决(1999)芜中经初字第35号作为证据支持;2、芜湖市光学仪器厂住宅楼的工程造价,熊兴海提供了易太公司制作的工程决算书,证明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615653.34元;芜湖市光学仪器厂综合楼工程,熊兴海提供了芜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证明综合楼工程造价为2039445.6元。扣除工程逾期款1.9万元及损失赔偿1万元,芜湖市光学仪器厂住宅楼和综合楼工程实际造价为3626098.94元。因公司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主要记载易太公司收支情况,不是工程造价的结算,易太公司申请再审关于该两处工程的造价应以其公司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反映的工程款数额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3、以上工程造价加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芜湖机电学院工程造价491000元、皖南医学院工程造价238486.39元,共计5148092.01元。按照约定,熊兴海应向易太公司交纳2.5%的管理费,故易太公司实际应支付熊兴海工程款总额为5019389.71(5148092.01×97.5%)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总额具有证据支持。其二,易太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工程款中的863611.24元已用于支付工程税金、综合费、劳保统筹等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其三,因原审判决是将双方当事人间的各种款项综合计算后得出的应付款数,各种款项在综合计算前都没有计息,所以未将熊兴海的借款单独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易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