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世大,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友霖,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琦,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友霖,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张琳,大久制作(大连)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所属写字楼3086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世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友霖,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莱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32-1单元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友霖,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亚海龙(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32-1号1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友霖,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世大、贾琦与被申请人张琳、原审被告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大连莱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莱亚海龙(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世大、贾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郭修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