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岩。 委托代理人:王井泉。 委托代理人:张宪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北。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南桥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国,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亿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波,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杨。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尚衍友。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忠彬。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洪岩因与被申请人马北、一审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机械公司)、黑龙江亿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投资公司)、李杨、尚衍友、孙忠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王洪岩的委托代理人王井泉、张宪山,被申请人马北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江,一审被告东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国,一审被告亿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波,一审被告李杨、尚衍友、孙忠彬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洪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之规定情形,依法应当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共有六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孙忠彬、尚衍友对马北应该承担给付部分承担96万元担保义务”,该项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是要求马北承担违约责任,孙忠彬、尚衍友承担连带责任,但一、二审法院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于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判决马北按照《保证书》约定给付王洪岩96万元违约金,孙忠彬、尚衍友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马北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都已经审理,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东华机械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亿邦投资公司答辩称:同意东华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李杨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尚衍友、孙忠彬答辩称:原判决已经审理了申请人王洪岩要求尚衍友、孙忠彬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王洪岩主张其在一审中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属于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查,王洪岩一审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为“孙忠彬、尚衍友对马北应该承担给付部分承担96万元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王洪岩的该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孙忠彬、尚衍友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要求马北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孙忠彬、尚衍友为王洪岩出具的《保证书》是保证在马北与东华公司驻嫩江办事处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孙忠彬、尚衍友赔偿王洪岩损失96万元,现王洪岩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北与东华公司驻嫩江办事处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无效,故王洪岩要求孙忠彬、尚衍友承担96万元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表明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王洪岩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王洪岩提起上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该项请求进行了审理。而且,申请人王洪岩的代理人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亦认可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进行了审理,只是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这项诉讼请求,故原判决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王洪岩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至于申请人王洪岩要求马北按照《保证书》约定支付96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王洪岩现在提出该请求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对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洪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