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红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大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红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南联公司在金融机构2005年4月15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中借款人、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明标私章、李明标是南联公司和电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李明标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借款人栏盖章的行为构成对本案所涉债权的重新确认,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一)李明标兼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各企业持有专用的李明标私章。《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所加盖的李明标私章属南联公司专用而非电化公司专用。(二)《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人一栏处李明标私章跟随于南联公司的公章,表明是以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标的名义加盖的,没有证据表明是以电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标的名义加盖的。(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南联公司专用的李明标私章只能表示李明标是以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确认债务,其后果应当由南联公司承担,与电化公司无关。电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富昌公司、南联公司未提交意见。 针对电化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纠纷实质为意思表示解释问题。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虽然是表意人的意思,但应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这一客观性立场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就本案而言,债务人电化公司和保证人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李明标担任,虽然电化公司主张两公司各自使用不同的李明标私章,但电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海支行)知晓这种私章使用模式并予以接受、形成合意,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工行南海支行不受电化公司与南联公司之间以各自专用私章来区分法定代表人乃至法人意思方式的约束。另从外观上看,电化公司专用的李明标私章与南联公司专用的李明标私章在大小、字体、布局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别、不易辨识,因此债权人工行南海支行对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异不应负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更为重要的是,私章只是判断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的外观充分要件,加盖特定私章并不意味着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已特定化。也就是说,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探寻表意人的内在意思,更要通过判断相对人可以了解的“规范性意思”来确定表意人的实际意思。本案中,李明标在借款人处加盖其私章,表明李明标本人知晓此事,结合债务人电化公司在1999年1月11日、2000年5月21日、2001年3月12日工行南海支行分别发出的三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均盖章确认债务的交易惯例以及电化公司与南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故在李明标没有明确表示不是以电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债务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价值取向,应当认定李明标系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电化公司重新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电化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电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