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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高绪胜与宋文、高绪胜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绪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炳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文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绪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炳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炳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少维,该公司经理。

宋文与高绪胜、刘炳欣、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商贸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高绪胜与正信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宋文只是他们之间借贷的中间人。原审判决认定高绪胜与宋文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高绪胜没有给宋文交付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高绪胜与宋文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对于高绪胜与正信木业公司还是与宋文形成借款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所涉款项,既有宋文与高绪胜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证明宋文与高绪胜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又有正信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维向高绪胜出具的5份借条,证明正信木业公司与高绪胜之间形成借款关系。高绪胜到底是与正信木业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还是与宋文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抑或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没有查明。

二、原审判决对于高绪胜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的(2013)胶民初字第2992和2993号两个诉讼是否为高绪胜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绪胜因与孙少维、李令宁、正信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5月14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胶民初字第2992、2993号。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高绪胜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证据相同。对于高绪胜提起的上述两个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委托律师不完全代表上诉人高绪胜真实意思的情形”。该两案的起诉书及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是否为高绪胜本人签署,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审判决没有查明。

三、原审判决对于宋文是否向高绪胜支付过借款利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既存在“2012年2月3日,宋文向高绪胜发送短信一条:‘上月3日借款150万利息46500元,还有本月20日还款100万元是还7日借款200万元中的,日利息1100元按14天计息15400元,全部回到高总工行账户。’95×××46是宋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8是黄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两账户在2012年2月3日向高绪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15400元、46500元。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5日,95×××467,62×××38账户亦向高绪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过款”的事实,也存在“2011年10月28日,正信木业公司向高绪胜支付现金40万元,2012年5月9日,正信木业公司向高绪胜汇款6万元”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到底是由正信木业公司支付还是由宋文支付,原审判决没有查明。

综上,宋文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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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