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曾理,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村×栋××号。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曾理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理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曾理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曾理因参与网络赌博欠下大量债务,无力偿还,遂产生抢劫念头,并购买水果刀一把作为抢劫作案工具。同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曾理驾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医院附近,伺机抢劫。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32岁)驾驶车牌号为渝××××××的黑色轿车行至×医院门口停车时,曾理趁张某某不备,拉开轿车右后方车门进入车内,右手持水果刀,左手臂扼住张某某的颈部,逼迫张某某交出银行卡、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持刀捅刺张某某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和双手等处二十余刀。作案过程中曾理的右手掌被刀划伤。张某某见前方车辆上有人启动汽车,即打开自己车辆左前方车门呼救并反抗。附近群众闻讯后呼喊抓抢劫犯,曾理随即下车逃跑,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张某某因被刺伤右胸腹部致右肺、隔肌及肝脏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张某某车上提取的多处血迹、在现场附近提取的水果刀、被告人曾理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的衣服等物证,证明案发前曾理的银行卡欠款3万余元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案发前曾理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的借条等书证,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甲、彭某及证人游某、周某、陈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曾理外衣上两处血迹中1处为张某某血迹、另1处为曾理和张某某混合血迹、现场水果刀上的8处血迹中的7处为曾理和张某某混合血迹、1处为曾理血迹、张某某汽车上4处血迹均为曾理和张某某混合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理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曾理因无力偿还赌债而预谋抢劫,捅刺被害人头面部、胸腹部等处二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4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曾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纳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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