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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四恩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谢四恩,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谢四恩,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四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以(2014)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四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谢四恩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新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谢四恩与同居女友李某(被害人,殁年40岁)及李某次子闫某某(被害人,殁年16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务工,租住于若羌县若羌镇XX路XX号院XX号。同年5月10日,李某的朋友贺某某(被害人,时年48岁)来到谢四恩和李某的租住处。当晚,谢四恩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用鞋子打了谢四恩脸部,并把谢四恩的被子扔到客厅地上,让谢四恩滚出去。后李某和闫某某回卧室睡觉,谢四恩、贺某某睡在客厅。谢四恩认为自己受到李某羞辱,产生杀人之念。次日凌晨2时许,谢四恩持刀进入卧室,朝睡在床外侧的闫某某头颈部、身上砍、刺数刀,睡在床内侧的李某被惊醒后,谢四恩又朝李某背部捅刺数刀。李某挣扎中向贺某某呼救,贺某某听到呼救声打开灯来到卧室门口,谢四恩持刀冲向贺某某,与贺某某发生搏斗,致贺某某轻微伤,后贺某某将刀夺下逃离房间。谢四恩担心李某、闫某某未死,又到厨房取来菜刀砍击李某、闫某某颈部,最终致李某失血性休克死亡、闫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谢四恩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尖刀、菜刀及被告人谢四恩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物证,通话清单,证人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足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四恩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四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谢四恩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故意杀死2人,并致1人轻微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终字第5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四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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