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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福贤、华镇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福贤。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镇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福贤。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镇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池铁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孟令有。

再审申请人靳福贤因与被申请人华镇名、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孟令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福贤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有新证据提出和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二审笔录中对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出示及对方质证意见均有明确记载。二审判决却没有对此新证据的评判和采信意见的说明,是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的违法行为。2.一、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靳福贤与孟令有的《中华牌轿车换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以车换房协议)虽是复印件,但两人均在复印件上重新按手指印确认,相当于原件。以车换房协议被认定为孟令有的个人行为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轩宇公司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且一、二审法院对孟令有提交的书面说明没有作出任何评判和采信与否的说明。把轩宇公司关于江畔名苑3号楼的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根据,是不准确的。3.一、二审判决认定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靳福贤是在法院查封诉争车库之后对其占有、使用的存在错误。4.解决争议并解除法院的查封是江畔名苑小区房屋登记办证的前提,而一、二审法院则将其因果关系颠倒,认定靳福贤占用诉争车库无合法依据错误。靳福贤占用房屋是依据以车换房协议,而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强占他人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靳福贤购买并占用诉争车库无过错,属于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畴。请求:确认案涉以车换房协议有效,案涉11号和15号车库归靳福贤所有,解除对上述车库的查封,停止执行。靳福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2.靳福贤与孟令有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以车换房协议是否对轩宇公司发生效力;3.靳福贤在法院查封本案诉争车库之前是否合法占有该车库。

关于新证据问题。靳福贤提交了一、二审诉讼材料、证人证言和其他案件判决书、检察建议书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与轩宇公司之间的以车换房协议是有效的,其占用车库是合法的。从一、二审开庭笔录看,靳福贤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的在一、二审中已经出示质证过。如三份书证和三名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车库2007年开始供热,靳福贤不欠供暖费;防盗门维修中心的证明,证明2006年4月份靳福贤购买了防盗门并安装在车库上;闻凤莲的证言和物业公司机读档案一份证明靳福贤在2007年已经入住该小区。有的是二审判决之后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如闻凤莲等人证言,证明孟令有卖过多套房屋;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靳福贤的供热费发票丢失。但靳福贤未能证明此前未能提交的理由。有的证据材料,如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执外字第5号、第7号和第17号执行裁定及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民建字(2013)第1号检察建议书等,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综合起来看,靳福贤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靳福贤所称有新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靳福贤与孟令有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以车换房协议是否对轩宇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以车换房协议系复印件,上面没有轩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只有靳福贤和第三人孟令有的签字,孟令有还证明收取了靳福贤3万元现金。一般来说,公民之间涉及房屋、车辆等大宗财产的经济活动应当有书面协议,作为合同双方的靳福贤、孟令有应各持一份原件。但是,在本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靳福贤、孟令有一直都未能提交以车换房协议的原件,对此也没有说明有正当理由。轩宇公司承认收取了靳福贤的中华牌轿车一辆,但主张只是以车换房,不包括案涉车库,同时称孟令有无权代表其签订以车换房协议。靳福贤知道孟令有并非轩宇公司工作人员,且明知房屋及车库系轩宇公司开发,而没有直接与轩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靳福贤对案涉车库已经支付了对价。轩宇公司虽未与靳福贤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收取了靳福贤的轿车,认可以车换房,双方达成口头以车换房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没有争议,应予认定。但靳福贤所主张的以车换车库部分,因双方未达成合意,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靳福贤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合法的占有讼争车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靳福贤并未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轩宇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以车换车库协议,其虽提交了案涉车库物业费、供热费、《业主产权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其在2007年10月11日被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的占用讼争车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对物业公司董胜强和建筑单位看管人员徐孟和作的笔录以及在场人员签字证实当时没有人占用讼争车库。因此,靳福贤关于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车库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停止执行针对案涉车库之查封裁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靳福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福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六月八日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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