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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海岸商贸有限公司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金海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毅。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海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毅。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明仁大街13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通辽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文化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家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海岸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通辽市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沈阳金海岸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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