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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与房朝亮与朱立红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华祥路。 负责人:于立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盟,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华祥路。

负责人:于立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盟,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朝亮。

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廊坊市广运工贸有限公司(原名廊坊开发区利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朱立红。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房朝亮及一审被告廊坊市广运工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朱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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