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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庄锡富、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于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于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锡富。

委托代理人:吴勇。

一审第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津街109-21号。

负责人:许毅光,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庄锡富。

一审第三人:王隆。

一审第三人:郑向东。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庄锡富、王隆、郑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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