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9号。 负责人:汪国良,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福宝,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振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财政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修志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99号。 负责人:朱杰,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琳,该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静,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路9号。 负责人:朱评,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波,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爱民,该分行职工。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559号。 负责人:鞠延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分行职工。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7099号。 法定代表人:侯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大路,该公司资产二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财政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吉林市工行)、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吉林省工行)、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国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国家规定并已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吉林省国资公司及长城资产公司均属于有权受让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的合格受让人。本案所涉及的资产包转让(含吉林市财政局1700万元)事项,东方资产公司依程序报请审批,经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同意。2.本案债权转让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始终是在国有全资控制的公司间流转,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座谈会纪要》没有限制国有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规定。《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受让人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非国有主体),当资产受让人是国有全资公司时不能适用该规定。3.二审判决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会引发国有资产公司的巨大不确定风险。据此,长城资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吉林市财政局提交意见认为,长城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吉林省国资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债务人为吉林市财政局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吉林省工行按照国家政策,将下级行吉林市工行的债权进行内部资产划转,按照国家金融改革政策统一打包转让给第三方东方资产公司,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印发的《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禁止转让,并不以受让人的性质和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作为认定转让是否有效的条件。二审判决认定东方资产公司与吉林省国资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债务人为吉林市财政局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座谈会纪要》第七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吉林省国资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债务人为吉林市财政局的《债权转让合同》亦属无效,并无不当。长城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城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汪国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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