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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涛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崔涛,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阳县乡村,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栋室。2012年3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崔涛,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阳县××乡××村,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栋×室。2012年3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涛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以(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崔涛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4)沪高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4月20日,范福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同被告人崔涛电话商定:以每公斤18万元的价格从崔涛处购买5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月21日,范福安通过他人向崔涛的银行卡转账支付75万元毒资。4月22日,崔涛驾车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前往上海市。4月23日中午,范福安为藏匿所购毒品,遂电话联系其朋友洪亿(同案被告人,女,已判刑),让洪亿陪其与崔涛会合。之后,范福安与崔涛电话联系,约定在龙华医院附近见面。当日18时45分许,崔涛在龙华医院附近驾车先后接上范福安和洪亿,随后在洪亿的指引下,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附近停车。崔涛将运至上海的5包毒品交予范福安,范福安将上述毒品连同先前向他人购买的2包毒品一并交给洪亿。洪亿将装有毒品的旅行包藏匿于浦东新区××镇××村×号×室其父洪某某家中。之后,三人又驾车至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一饭店吃饭,被公安人员抓获。洪亿随即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涉案毒品已被其藏匿于其父家中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其父家中起获了涉案的全部毒品。其中,崔涛贩卖给范福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008.3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依法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运毒工具轿车等物证,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崔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洪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范福安、洪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涛虽不供认,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崔涛以贩卖为目的跨省市长途运输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刑终字第95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崔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周铭芳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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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