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红太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天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江滨,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秦皇岛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吕鍠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明欣,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于来军,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红太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238号楼2单元402室。 原审第三人:日照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红太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日照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原审被告于来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太阳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红太阳公司与亿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就委托事务达成一致。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作联营关系。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来军与被申请人的总经理柏明欣同在日照经济开发区开办和经营公司,2003年,柏明欣因操作台湾工业园项目,双方商定:由柏明欣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出面操作,于来军及申请人予以协助,双方共同出资,项目用地办妥后分给申请人100亩,其余用地归被申请人。2004年,柏明欣操作台湾工业园项目顺利,由于当时台湾工业园土地已经增值约一倍有余,柏明欣直到2005年初才明确告知于来军,不能在台湾工业园为申请人(因属内资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便承诺为申请人操作日照开发区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品厂)改制项目,作为申请人退出台湾工业园项目的置换和补偿。 在柏明欣让申请人退出台湾工业园之前,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已经将工艺品厂改制项目确定给被申请人操作。于来军考虑到前期工作都是由柏明欣与管委会联系,出于信任委托柏明欣全权操办。最终管委会同意与申请人签署工艺品厂改制协议。申请人因此按照管委会要求于2005年3月18日预付工艺品厂改制款200万元人民币,于2005年6月20日与管委会签署改制协议,并于次日再次付款20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与管委会签署改制协议后,工艺品厂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后会价值飙升,柏明欣及被申请人便要求申请人退出工艺品厂改制项目,并阻挠申请人履行改制协议。2005年8月份,与于来军、柏明欣都熟悉的于家富、许传国、王斌等朋友主持双方协商,达成了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150万元补偿、申请人退出工艺品厂项目的方案。后经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唐仕军协调,最终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代管委会退回申请人已付款400万元人民币,并给予申请人退出台湾工业园、工艺品厂的一揽子补偿150万元,申请人退出工艺品厂改制项目。双方达成协议后,被申请人于2006年春节前陆续代管委会退给申请人400万元(连同原来的往来账款一并结清),却拒绝向申请人支付150万元补偿款。为此,申请人以拒绝与管委会解除改制协议、坚持不退出工艺品厂改制项目相抗辩。 2006年10月下旬,申请人在《日照日报》上发现了关于工艺品厂土地招拍挂的通知,遂于2006年10月30日向管委提交了《关于对日照开发区工艺品厂招拍挂终止的申请》,要求管委会迅速终止对工艺品厂土地的招拍挂程序。同时,申请人为阻止招拍挂和避免损失,于2006年11月2日与本案第三人新世界公司签署《协议书》,将自己与管委会签署的改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约定第三人给予申请人30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但是,管委会未经申请人同意即强行收回工艺品厂的资产及土地,并按照招拍挂程序拍卖,工艺品厂职工也均由开发区管委统一安置和补偿。第三人见受让工艺品厂不成,便于2006年12月22日参与了工艺品厂的竞买并竞买成功。至此,申请人和第三人签署的2006年11月2日《协议书》未能得到履行。 2008年8月25日,管委会因受柏明欣及被申请人误导,在未通知申请人参加的情况下开会并决定向被申请人退款补息。申请人获知管委会向被申请人第一批付款后,立即找到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唐仕军局长,书面要求其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管委会停止对被申请人付款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田香华再次主持双方调解,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将原来达成的补偿150万元的协议数额调减为40万元,为此于来军和被申请人代表陈英杰(柏明欣妻子)于2009年1月15日达成书面协议。但是,被申请人对此又一次反悔,始终没有付款。 2009年3月4日,被申请人以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和赔偿损失为由,将申请人起诉至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确认委托关系不成立,并告知被申请人选择继续诉讼或撤诉,被申请人为此于2011年6月1日撤回起诉。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存在重要利益关系,尤其在共同运作台湾工业园和工艺品厂改制过程中,彼此有分工,有协作,共同目的就是获得此宗土地的使用权,共同进行商业开发,追求共同利益。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由被申请人与管委会沟通协调,管委会的会议纪要确定了被申请人的开发资格,但是由申请人与管委会签订改制协议书,并由申请人向管委会交纳了400万元,管委会向申请人开具了收款凭证。 第二,一、二审判决之所以认定事实错误,原因在于其所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具体而言: 1.二审判决认为:“工艺品厂转让项目的前期工作,由亿大公司柏明欣负责与管委会恰谈协商,对此红太阳公司也予认可。并且2005年6月20日管委会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协议是根据2005年3月15日和2005年4月15日的会议纪要精神所签订,而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由亿大公司兼并工艺品厂项目。”对此事实,申请人并不否认。但是,管委会在会议纪要中确定由被申请人兼并工艺品厂,却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书。申请人认为,所谓的管委会会议纪要,其性质属于行政性文书,作用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只是行政机关公务活动的载体和工具。本案中的会议纪要七条内容,无一涉及申请人,因此不能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而且,具体实施并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因此应当认定,该会议纪要并未得到执行。而申请人与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受到第三方指派或者委托。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这就构成了完整的意思表示。如其明知签约对方系受他人指派或者委托而不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则是不可想象的。在该份协议中,被申请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自然无权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前述两点理由,可见,会议纪要和民事协议是在不同领域中的文件,体现的是不同的主观意志。本案中,民事协议形成于会议纪要之后,而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民事协议具有受委托受指派等情形,就应以此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