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南二巷30号大院1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冯华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谭志鹏,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其书,该中心主任。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12号中广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才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东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广东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置业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系与广东兴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广大厦合建合约》取得,广东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又系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签订《中广大厦合建合约》取得。置业公司取得权利是基于合同履行还是事实行为?二审判决确认置业公司以投资人身份直接取得案涉车位所有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精神,原判认定并不清晰,应进一步研究确定。对置业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请,应在界定该公司权利性质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二)在置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转帐凭证情况下,仅凭其他查明事实认定置业公司已支付包括一号车库在内的转让款似不够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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