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辉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丽。 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姚宾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茂灵,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鹃,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盛元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丽、一审被告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盛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鼎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2002年1月-9月,徐州市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证券公司)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实业公司及其资金账户的优势地位,将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徐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开设的023911资金账户内90912438.73元资金转入该公司名下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盛元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国盛公司作为徐州证券公司的义务承受人,依法应将该款项本金及利息返还盛元公司,赵丽作为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持并实施了前述危害盛元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国盛公司向盛元公司返还本金90912438.73元及利息58474531元,合计149386969.73元;二、判令赵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国盛公司、赵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国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国盛公司及赵丽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盛鼎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第三人盛元公司系由盛鼎公司、徐州证券公司及案外人赵春财共同出资于1999年3月16日设立,三方分别持有盛元公司45%、45%、10%的股份,盛元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由徐州证券公司委派赵丽担任。盛鼎公司起诉主张徐州证券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盛元公司的优势地位,将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开立的023911证券账户上的资金90912438.73元提走据为己有,国盛公司作为徐州证券公司的义务承受人,依法应将该款及利息返还盛元公司。赵丽严重违背自身职责,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盛鼎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盛鼎公司辩称受侵害的盛元公司住所地在海南,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海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被告之一国盛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另一被告赵丽提交的身份证记载其住址即户籍所在地亦在江苏省徐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赵丽的住所地应为江苏省徐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盛鼎公司提交工商登记的“盛元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上载赵丽住所为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中盐公寓401室(即盛元公司住所地)。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盛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2009年9月24日本案起诉时赵丽在海南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赵丽本人也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149385969.73元,且当事人一方即原告盛鼎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为023911账户上90912438.73元资金的归属,而023911账户开立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同时,业已生效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泉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国盛公司借用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的证券帐户进行证券交易的认定,并判令国盛公司向盛元公司支付欠款28.53万元(其中10万元为借用帐户的费用);业已生效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也已作出023911账户上的资金90912438.73元属国盛公司所有的认定,并判决驳回了盛元公司确认该资金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由此,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成本,又有利于统一把握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并避免就关联案件不同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综上,被告赵丽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盛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又称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应由盛元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海南也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三、一审裁定认为,因相关案件系由江苏法院管辖并判决,本案宜由江苏法院管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不应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理,未经质证和庭审,对案件相关实体事实予以认定,违背法律规定。江苏法院已审理的两个案件,均属于国盛公司和赵丽利用其是盛元公司股东、占用盛元公司公章的优势地位,在原、被告之间无争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侵占盛元公司资产的目的,而进行的自我诉讼和虚假诉讼。该两份生效判决,证明江苏法院存在不适宜管辖本案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