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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鞍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和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同江兴和国际商务中心及公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辰公司总承包该工程主体结构及粗装修。该合同签订后,兴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辰公司却拖延工期、擅自停工、多领冒领工程款、无人监管工程质量、现场管理混乱、拒不提交工程资料。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上报资料等事项多次进行书面往来,并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东辰公司依然未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10月14日擅自无限期停工。兴和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书面通知东辰公司进行对账并提交全部工程资料,但东辰公司并未派人前来。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辰公司全部撤出施工现场;2、东辰公司提交全部施工档案以及工程资料;3、东辰公司返还兴和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95646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返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4、对兴和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量、工期进行鉴定、审计、计算、确认,并由东辰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东辰公司反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兴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10年9月6日,双方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但兴和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于是,东辰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停工,并于2011年6月1日撤出施工现场。请求判令:1、兴和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5694543.98元,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兴和公司赔偿东辰公司停工期间发生的设备租赁损失1860896元、误工损失88425元,合计1949321元;3、东辰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兴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同江兴和国际商务中心及公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有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兴和公司确认东辰公司已完工程为合格工程。兴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东辰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关于东辰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问题。一审法院

委托辽宁建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纬公司)对东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16822443元。建纬公司派造价工程师出庭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对于兴和公司提出的钢筋价格、水泥、砖、砂、石子的价格不是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问题,综合脚手架完成比例的问题,人工费每平增加20元的问题,鉴定结论中应扣除其租赁砼输送泵费用252000元、租赁铲车费用185000元、租赁搅拌机费用及水泥罐运费56860元及材料检验费114634元等问题,均采纳了建纬公司的质询意见。关于两台塔吊取费529897.8元问题。因双方协议确定对塔吊不收取费用,故应将鉴定意见中关于塔吊的取费予以去除。综上,东辰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6292545.20元(16822443元-529897.80元)。关于兴和

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双方无争议部分:兴和公司通过案外人尚明供材料款额5326700元、兴和公司付东辰公司人工费及材料费7067000元,两项合计12389700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对于兴和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30日《商贸城1#项目材料及人工费汇总表》(以下简称《材料及人工费汇总表》)中前两项材料款共计3591096.59元,因没有东辰公司盖章,只有其会计王仁善签署的“王仁善只认数量,价格有(由)甲方和李学认价”的字样,且兴和公司不能提供相关供材明细的证据,故对该两笔供材价款不予采信。东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兴和公司另供应材料1158950元,故确认兴和公司除通过尚明供应材料外,另供材1158950元。对于兴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东辰公司现金10000元,代东辰公司付工人强电工资200000元,垫付电费100006.50元,予以采信。东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兴和公司从尚明所供材料款中拉走旧红砖、钢材及其他材料共计532366.50元,予以采信。综上,兴和公司共付东辰公司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13330290元,尚欠东辰公司2962255.20元关于东辰公司反诉主张应在工程造价鉴定基础上补甲供材钢筋差价146474.48元、吊节53000元、外委配合费67650元、塔吊迟延进场人工费470400元的问题,停工期间发生的设备租赁损失1860896元、误工损失88425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判决:1、兴和公司给付东辰公司工程款2962225.20元及利息;2、东辰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东辰公司将全部施工档案等工程材料交付给兴和公司;4、驳回兴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东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兴和公司与东辰公司均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兴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东辰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关于兴和公司上诉提出的向东辰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价款数额、增加人工费、混凝土输送泵252000元、租赁搅拌机及水泥罐运费56860元、铲车费用185000元、兴和公司已付款、兴和公司从东辰公司处运走价值532366.50元的材料、鉴定中涉及的钢材、水泥价格认定及工程造价按照70%予以取费等问题,鉴定单位均已说明,一审法院亦进行了充分阐述,兴和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将兴和公司付给朱子友的10000元及付给许金荣的200000元强电工人工资计入兴和公司对东辰公司的已付款,具有事实根据。东辰公司主张兴和公司所付的100006.50元电费包括兴和公司自身售楼处及其办公场所使用时发生的电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辰公司应承担该电费。529897.80元塔吊工程取费,符合双方关于塔吊使用不收取费用的约定。53000元吊节归东辰公司所有,主张该款项由兴和公司负担,没有依据。关于东辰公司主张146474.48元钢筋差价款问题,因双方已经认价,现主张差价款,不予支持。而东辰公司主张的67650元外委配合费、470400元塔吊迟延进场人工费均未经鉴定做出,其所举证据又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东辰公司提出的停工期间设备租赁损失及误工损失由兴和公司赔偿的主张,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工程款计息日期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造价报告,导致本案结果根本性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