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26号街坊金禧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雀山路105号。 法定代理人:王佃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建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水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采信不同的证据分别对案涉工程数量和价格作出认定,对山水公司显失公平。(二)即使按照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数量和价格来计算,法院也给建元公司多计算了3979836.8元工程款。山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采信不同的证据分别对案涉工程数量和价格作出认定,是否对山水公司显失公平的问题。1、山水公司和建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并分别提交了部分证据。2、山水公司和建元公司分别提交用于结算的证据对方均不认可。3、在材料价格认定方面,建元公司提交的材料价格认定单比山水公司提交的更为合理。其一,建元公司提交的材料价格认定单时间上最接近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且有合同相对方山水公司以及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和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审计局三方盖章确认。其二,山水公司提交的材料价格认定单没有载明时间,而且合同相对方建元公司不予认可。4、在施工数量方面,建元公司提交的二、三、四标段的收方记录比山水公司单方制作的《徐铭骏施工队决算明细表》也更为合理。其一,建元公司提交的收方记录有合同第三方临沂经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二,山水公司对该收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最初主张这是初验时的数量,后来又主张是整个工程的施工量。其三,山水公司提交的《徐铭骏施工队决算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且与2011年3月山水公司单方制作的苗木收方记录不一致。5、山水公司不愿提供其与总发包人整体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包括施工合同、结算的数量、单价、工程款数额和付款凭证等)佐证自己的主张。在建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的情形下,尽管山水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商业秘密等理由主张不予提供上述证据的权利,但也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按照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数量和价格来计算,是否给建元公司多计算了3979836.8元工程款的问题。经核查,没有发现工程款计算中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山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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