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北郊区北郊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安峰,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工业南街58号4栋2单元501室。 一审第三人: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88号院。 法定代表人:魏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安峰及一审第三人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宏图公司是三七灰土以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由闫安峰施工完成,与事实不符。宏图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提出三七灰土以下工程由该公司施工的主张,但因会计杨景凤与该公司发生工资纠纷拒绝交付该部分工程的会计账簿和合同资料,导致宏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宏图公司另案起诉杨景凤返还原物,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法民二初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杨景凤将带走的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一次性交付宏图公司。宏图公司得以提出7组新证据证明三七灰土以下工程由该公司施工的事实。(二)案涉工程变更设计未经发包人的认可,鉴定报告依据违法的设计变更图纸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是违法的。三七灰土垫层及三七灰土垫层下挖3m部分属于860元/平方米包干价内,不应将其作为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宏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宏图公司提交的7组新证据虽属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以及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与诉争三七灰土以下工程的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宏图公司施工的事实。(二)宏图公司未举证证明三七灰土以下工程属于设计变更事项,故不能认定作为鉴定依据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属于违法变更图纸,进而认定鉴定报告依据违法。宏图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并未提出三七灰土垫层及三七灰土垫层下挖3m部分属于860元/平方米包干价内的主张,也未对鉴定报告将该部分工程作为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宏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正郁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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