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郭清海与杨修松、武宁县深浔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清海 委托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虹锟,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清海

委托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虹锟,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修松。

委托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宁县深浔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清海因与被申请人杨修松、武宁县深浔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浔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清海申请再审称:一、《矿山承包协议》为探矿权、采矿权的变相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一)郭清海获取利润的方式不是通过提供劳务,而是通过开采出钨矿产品并将其销售后获利;(二)矿区的日常经营和经营风险由郭清海承担,杨修松、深浔公司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三)郭海清每年向杨修松、深浔公司缴纳46万元“承包费”,该“承包费”实质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费的一部分;(四)矿区投资风险由郭清海承担;(五)郭清海是五个窿洞生产经营的实际管理者,也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二、各方主体不适格。(一)杨修松与深浔公司在履行《矿山承包协议》过程中是合作关系而非代理关系。1、《矿山承包协议》只有杨修松个人的签名,杨修松、深浔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收取相关费用,进行利润分成的都是杨修松,承包金的收条也以其个人名义开具;3、,杨修松和深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勘查武宁县东坪矿区铅锌多金属矿,约定合作勘查时间为至,合作到期后,杨修松收购深浔公司剩余的20%权益,实现探矿权的整体转让等;4、深浔公司事后没有在《矿山承包协议》上盖章,故其提交答辩状期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杨修松在签订《矿山承包协议》时存在委托关系。(二)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具备相应资质。深浔公司于取得采矿权,且在至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郭清海与杨修松在2007年11月26日签订《矿山承包协议》至期间深浔公司不具备采矿和获得矿产品的资质。杨修松是自然人,也不具备发包资质。1991年国务院将钨矿确定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郭清海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开采资质。郭清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提审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杨修松、深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矿山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郭清海主张《矿山承包协议》为探矿权、采矿权的变相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从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的内容看,发包方需要负责对外的一切相关手续及费用,协调对外关系,监督指导安全生产,保管矿产品及销售完毕后的结算,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承包方郭清海虽然需要交纳承包费并承担所承包矿区的生产及设备投入费用,并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矿山承包协议》实质为探矿、采矿事务的承包而非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并无不当。

二、协议各方主体是否适格。

1、杨修松与深浔公司在履行《矿山承包协议》过程中是否为代理关系。从《矿山承包协议》的主体看,在《矿山承包协议》上签字的虽为杨修松,但深浔公司已出具《证明》以证明杨修松签订诉争合同是代理深浔公司而为。杨修松与深浔公司虽然自至存在合作关系,但不影响杨修松受深浔公司委托与郭清海签订合同的效力。即使杨修松当时未取得深浔公司的授权,深浔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深浔公司已对杨修松与郭清海签订诉争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杨修松与深浔公司是代理关系,并无不当。

2、关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郭清海主张发包方和承包方都不具备相应资质。由于本案诉争合同实质为探矿、采矿事务的承包,而非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承包合同无需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承包人也无需具备相应探矿、采矿资质。深浔公司于取得了探矿权,于2009年6月1日取得了采矿权,已具备了相应的资质。如前所述,杨修松为深浔公司代理人,无需具备相应探矿、采矿资质。因此,郭清海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清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清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杜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婷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