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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建设机械工程公司与闽侯县路桥建设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建设机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清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玮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建设机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清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玮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路桥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光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建设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工程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闽侯县路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闽侯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莆田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的重要事实。在闽侯路桥公司否认工程量有增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拒绝了莆田工程公司对施工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该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也是本案争论焦点之一。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要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实际施工人就可以在发包人欠付金额的范围内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无需一一对应发包人实际欠付款项的项目。二审判决以闽侯路桥公司欠付的款项不在本案涉讼的三个项目中为由,驳回莆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莆田工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二、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闽侯路桥公司、省二公路公司向莆田工程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6518509元(此金额为预估金额,具体金额按最终结算金额计算),闽侯路桥公司、省二公路公司按最终结算的金额向莆田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自工程交工之日2004年8月16日至闽侯路桥公司、省二公路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省二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不支持省二公路公司要求闽侯路桥公司支付三个项目增加的工程款理由不是因为本案所涉三个项目是虚构的,而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原则,不应当另外增加支付工程款给省二公路公司。二、闽侯路桥公司和省二公路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与省二公路公司和莆田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计量原则是一致的,都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量,而且该清单都列有“暂定数量”。分包合同约定“实际工程数量以业主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莆田工程公司在二审开庭时也认可两份合同的计量原则是一致的。三、一、二审开庭时,省二公路公司只是本着对事实尊重的原则,认可莆田工程公司关于三个项目的主张有客观事实,并没有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闽侯路桥公司没有向省二公路公司支付过上述三个项目工程款,如果要省二公路公司支付该款,闽侯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省二公路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没有在二审中上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莆田工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省二公路公司承担三个项目增加款项的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应纠正一、二审判决中的错误。省二公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二、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莆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莆田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针对莆田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

莆田工程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当同意其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针对莆田工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三项增加项目的费用,省二公路公司也提请了仲裁,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生效裁决,对该三项费用未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外,闽侯路桥公司与省二公路公司在2002年4月17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不论何种原因合同价格不再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没有应莆田工程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二)闽侯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的5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莆田工程公司主张闽侯路桥公司应在欠付省二公路公司的5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福州市仲裁委员会(2010)榕仲裁字第03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闽侯路桥公司需向省二公路公司按《会议纪要(28)》约定支付因路基控爆变更增加的费用58万元,但该费用并不在莆田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三个项目费用之中,且就案涉工程而言,省二公路公司与闽侯路桥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闽侯路桥公司是否欠省二公路公司工程款、尚欠多少,在本案中并不明确。故莆田工程公司关于闽侯路桥公司应当在欠付省二公路公司的5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针对省二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

主要涉及省二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三个增加项目费用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闽侯路桥公司与省二公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依据,省二公路公司和莆田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对闽侯路桥公司并无约束力。莆田工程公司主张闽侯路桥公司与省二公路公司承担三个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闽侯路桥公司没有确认三个增加项目,而省二公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为莆田工程公司的主张有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二审判决由省二公路公司承担莆田工程公司主张的增加三个项目的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莆田工程公司、省二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莆田市建设机械工程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郁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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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