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冬生。 委托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婷,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修松。 委托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宁县深浔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冬生因与被申请人杨修松、武宁县深浔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浔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冬生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书》和《东坪矿区矿山采掘施工合同》为探矿权、采矿权的变相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一)杨冬生获取利润的方式不是通过提供劳务,而是通过开采出钨矿产品并将其销售后获利,所得款项与杨修松、深浔公司按比例分成;(二)矿区的日常经营和经营风险由杨冬生承担,杨修松、深浔公司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三)杨冬生每年向杨修松、深浔公司缴纳80万元“承包费”,该“承包费”实质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费的一部分;(四)矿区投资风险由杨冬生承担;(五)杨冬生是五个窿洞生产经营的实际管理者,也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二、各方主体不适格。(一)杨修松与深浔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是合作关系而非代理关系。1、《协议书》只有杨修松个人的签名,杨修松、深浔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收取相关费用,进行利润分成的都是杨修松,承包金的收条也以其个人名义开具;3、2006年9月6日,杨修松和深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勘查武宁县东坪矿区铅锌多金属矿,约定合作勘查时间为至,合作到期后,杨修松收购深浔公司剩余的20%权益,实现探矿权的整体转让等;4、深浔公司事后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故其提交答辩状期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杨修松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委托关系。(二)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具备相应资质。深浔公司于取得采矿权,且在至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杨冬生与杨修松在签订《协议书》至期间深浔公司不具备采矿和获得矿产品的资质。且杨修松是自然人,也不具备发包资质。1991年国务院将钨矿确定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杨冬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开采资质。杨冬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依法提审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杨修松、深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协议书》和《东坪矿区矿山采掘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杨冬生主张涉案的两份合同为探矿权、采矿权的变相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发包方需要负责对外的一切相关手续及费用,协调对外关系,监督指导安全生产,保管矿产品及销售完毕后的结算,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承包方杨冬生虽然需要交纳承包费并承担所承包矿区的生产及设备投入费用,并不能据此认定名为承包实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协议书》实质为探矿、采矿事务的承包而非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并无不当。双方并未在《东坪矿区矿山采掘施工合同》中约定解除或终止履行《协议书》,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在《东坪矿区矿山采掘施工合同》中进行的约定,应当视为对《协议书》的变更,对《东坪矿区矿山采掘施工合同》未涉及部分,仍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由于双方在《东坪矿区矿山采掘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明确了《东坪矿区矿山采掘施工合同》的履行纠纷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杨冬生关于《东坪矿区矿山采掘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深浔公司及杨修松在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后又撤除了其在矿区的设备等赔偿主张,应当依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在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 二、协议各方主体是否适格。 1、杨修松与深浔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是否为代理关系。从《协议书》的主体看,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虽为杨修松,但深浔公司已出具《证明》以证明杨修松签订诉争合同是代理深浔公司而为。据一审庭审中杨冬生的陈述,杨冬生开采的矿产品也是交给深浔公司,由深浔公司与杨冬生进行结算,深浔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杨修松与深浔公司虽然自至存在合作关系,但不影响杨修松受深浔公司委托与杨冬生签订合同的效力。即使杨修松当时未取得深浔公司的授权,深浔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深浔公司已对杨修松与杨冬生签订诉争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杨修松与深浔公司是代理关系,并无不当。 2、关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杨冬生主张发包方和承包方都不具备相应资质。由于本案诉争合同实质为探矿、采矿事务的承包,而非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承包合同无需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承包人也无需具备相应探矿、采矿资质。深浔公司于取得了探矿权,于2009年6月1日取得了采矿权,已具备了相应的资质。如前所述,杨修松为深浔公司代理人,无需具备相应探矿、采矿资质。因此,杨冬生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冬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冬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杜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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