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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家华与刘其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其明。 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红光,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其明。

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红光,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家华。

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其明因与被申请人谭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其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仅凭《借条》认定借款关系存在,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条》对应的是重庆市裕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向谭家华的借款,该借款已经归还,只是《借条》未收回。原判决逻辑推理错误。谭家华主张典当行的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与日常逻辑不符。双方之间有长期的资金往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400万元转账与《借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借条》载明的是500万元,与400万元的转账亦不符。本案还存在借款没有利息、双方其后对账未主张抵扣、长达七年不要求归还等多处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二)对于谭飞汇款400万元的性质,原判决对基础法律关系未尽审查义务,违反了举证分配原则和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该款为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三)原判决对《还款协议》约定的条款限缩解释为“仅指内蒙古兴托高速公路的结算款项,并不涉及双方的其他合作工程和经济往来”,从而认定案涉借款未清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后,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证明刘其明有权处理典当行事务,并在2006年刘其明代表典当行向谭家华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谭家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谭家华诉讼请求的基础为变更后的借款法律关系而不是投资法律关系,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谭家华提供了《借条》和400万元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刘其明据以反驳谭家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三:一是该400万元转账是其代谭家华对第三人的还款,并提供了向第三人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刘其明未提供谭家华指示其代付的直接证据以及为何需要转其手支付第三人的合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判决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是《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为典当行的借款。对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刘其明提交了典当行股权结构变化情况以及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廖云的《证明》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控制典当行,案涉《借条》系代典当行500万元借款为谭家华出具。从股权结构看,刘其明控股的重庆美瑞实业有限公司仅占典当行股本总额的46%,且刘其明自认一直不是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不能当然归于典当行。对于刘其明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证明》,由于刘其明为典当行的股东,与典当行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刘其明代典当行借款,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条》系基于刘其明代典当行的借款所形成。至于典当行的借款是否有相应借条,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系。故原判决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是《还款协议》已经对双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即便存在借款,也已经结清。对于《还款协议》中谭家华手写部分“所有以前的账全部都包括在1400万内”的具体含义,原判决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所有以前的账”认定为“应当是指内蒙兴托高速公路合作中所有的往来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解释规则,并无不当。由上,刘其明对反驳谭家华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在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判决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谭家华的举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通过自由心证的事实判断过程,该判断所运用的规则和逻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刘其明也承认,双方之间有多项合作项目和长期的资金往来,本案的借款本就与通常情况下单一的借款关系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刘其明无直接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不符合常理的疑点并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刘其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其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