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杉松岗镇缸窑岭。 法定代表人:赵延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