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郭艳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艳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97号判决,依法公正审理,公正裁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无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和内蒙古高院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认定(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并以此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存在错误。郭艳于2004年诉讼到法院后,法院不予及时立案。当年所聘请的律师以及清算组负责人王树槐所签字的材料都能证明这些情况。2、郭艳没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违纪事实,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实体上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应为无效。3、郭艳是当年参加了改制的职工,并有股权证,清算组隐瞒了这一客观事实,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存在错误。 二、包头中院和内蒙古高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办发(1995)179号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中指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一、二审法院以办理停保手续和2000年8月未办理身份置换手续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违背劳动部颁发的专门性的规定。2、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二审法院做出己过诉讼时效的认定,违反该条规定。 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2004年,郭艳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但郭艳未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现郭艳就此争议又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郭艳要求对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进行实质审查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郭艳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查明的事实,1997年8月12日,原内燃厂下发了“包内厂发(97)47号”《关于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决定》,对郭艳作出除名处理决定。1998年8月,内燃机厂为郭艳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00年8月,内燃机厂为全体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因郭艳已被除名,所以未在办理身份置换手续之列。郭艳应当自1997年8月、1998年8月或者2000年8月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其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郭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以超过60日申请期限为由驳回郭艳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查明的内容判决驳回郭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郭艳仍然可以通过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等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郭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