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建设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陵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周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名爵公司)因与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爵公司申请再审称:1、名爵公司与龙净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龙净公司通过其员工邱某与徐某和郦某之间的个人关系,由徐某和郦某使用伪造的两枚名爵公司印章,与龙净公司签订了案涉《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及附件,并利用伪造的名爵公司印章在中国邮政银行綦江支行开立账户,收付工程款和出具发票。龙净公司支付的466万元工程款,被徐某和郦某等人占有和使用。2、龙净公司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另案中驳回名爵公司管辖权异议的(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以证明在该另案中名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承认了收取龙净公司工程款466万元的事实。但事实上名爵公司从未委托李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该另案中,李某是冒充名爵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名爵公司已向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分局举报徐某、李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在该另案诉讼中,名爵公司就相关事实进行核实,是正常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判将该行为认定为名爵公司已作出“不利自认”,没有法律依据。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另案的(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原审中未经法庭质证就被用作判决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名爵公司从未委托李某作另案诉讼代理人,名爵公司已就另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立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龙净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名爵公司主张其与龙净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双方签订及履行《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名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本案相关事实。3、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且原审两级法院认为无需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名爵公司称(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未经质证,违背事实。5、名爵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院认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就名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认定:“名爵公司和徐某存在挂靠关系,名爵公司确曾委托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同时名爵公司收取了龙净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名爵公司和龙净公司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名爵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名爵公司和龙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名爵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银行綦江支行开设的公司账户陆续收取龙净公司支付的458.6万元工程款,并向龙净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66万元发票的事实,表明名爵公司已依照《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名爵公司代理人在本案原审庭审时陈述,名爵公司贵阳某项目部负责人张绍明曾明确表示案件与其有关。原判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名爵公司和龙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名爵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向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分局举报徐某、李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因名爵公司从未委托李某作另案诉讼代理人,名爵公司已就另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立案审查。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徐某、李某确已构成犯罪,亦不能证明名爵公司和龙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名爵公司就另案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并不能等同于作为本案重要依据的(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和(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已被撤销或者变更。 名爵公司申请再审称,另案(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原审中未经法庭质证就被用作判决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经查,本案原审判决书清楚地载明,龙净公司在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了(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名爵公司亦发表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名爵公司申请再审称该证据未经质证,不符合事实。 综上,名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