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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三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铁岭三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铁岭三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天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铁岭三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三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鞍山土地中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三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其主要理由为:

(一)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

首先,铁岭三合公司起诉的是“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原裁定认定为“鞍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原裁定认定的主体名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生效调解书确认了鞍山市阀门有限公司以涉案土地抵偿铁岭三合公司的债权,即涉案土地的一切权益应由铁岭三合公司享有,鞍山土地中心将其中900万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已侵犯铁岭三合公司的权益;再次,铁岭三合公司主张的是鞍山土地中心在协助执行中的侵权责任,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中民初字第16号案件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当事人、基础事实、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因此权利并不重叠。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首先,铁岭三合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予受理;其次,铁岭三合公司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合法有据,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原裁定以立案审查代替实体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原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二审法院未通知铁岭三合公司进行询问,亦未进行相应的调查,导致铁岭三合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不能阐明观点、依法行使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关于铁岭三合公司起诉时所列被告与二审法院裁定在说理部分述及的被起诉人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因原裁定既未认定“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体资格,亦未认定“鞍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主体资格,且一、二审法院对铁岭三合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理由与被起诉人主体资格无关,因此,被起诉人名称是否一致,对本案裁定的结果并无任何影响。

(二)铁岭三合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该公司认为其财产权益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未获救济或受到侵害,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其另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以及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三)二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属于笔误,其应当援引的是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是,该笔误对本案的最终结论并不产生影响,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四)本案属于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二审审查亦应围绕是否应当立案受理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查,故二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询问,不存在剥夺铁岭三合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铁岭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三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