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855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东华街2048号。 法定代表人:吕海延,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致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大街北(仿古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山街道办)、一审原告长春致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云山街道办给付涉案金额的20%违约金,即9570900元;两审案件受理费由云山街道办负担。 其主要理由是: (一)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天天购物中心”相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解决问题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关于云山街道办事处与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致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意见》影印件和长春市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绍政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该协议系云山街道办诱骗致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不是致宇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致宇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是德建公司出租的,致宇房地产公司不是房屋出租方,不可能实质收回,只能协调德建公司收回;德建公司和长春市双阳区卓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奥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致宇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承诺书》原件已送交云山街道办,《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林绍政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新证据能够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 综上,致宇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山街道办应当履行其搭建平台保证致宇房地产公司收购德阳一期的合同义务,其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云山街道办答辩称:请求驳回致宇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双方签订《解决问题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致宇房地产公司面临的问题。为此,云山街道办借给致宇房地产公司三千余万元,帮助其解决困难,云山街道办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亦不存在诱骗致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 (二)致宇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其亦无证据证明其将《承诺书》送交云山街道办,且《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云山街道办联系竞买人竞买的前提条件是致宇房地产公司在竞买前履行前述义务,其不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云山街道办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致宇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出的《解决问题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的主张,因已超出其在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和一、二审审理范围,且与其一直提出的云山街道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亦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以及用以证明该主张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 (二)关于致宇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云山街道办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致宇房地产公司与云山街道办签订的《解决问题协议》约定,致宇房地产公司“保证在竞买前收回德阳一期出租给他人的房产(以法律文书确认为准),保证德阳一期资产不存在任何纠纷”,云山街道办保证联系竞买人竞买德阳一期资产以及在竞买成功后负责联系搭建平台,协助解决后续问题。根据该协议签订目的以及前述约定事项可知,云山街道办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需以致宇房地产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故双方的合同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因此,案涉争议焦点即为致宇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致宇房地产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了由德建公司(甲方)与卓奥公司(乙方)签订的,载明“经甲乙双方磋商达成一致,如区政府或第三人将原德阳一期主楼竞拍成功,乙方同意撤出”内容的《承诺书》,作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但未提供该承诺书的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承诺书送交云山街道办,一、二审法院据此对《承诺书》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致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德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致宇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能提供该承诺书的原件,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承诺书送交云山街道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仍存有疑问;其次,即便致宇房地产公司能够证实《承诺书》确属真实,结合《解决问题协议》约定事项以及《承诺书》所载内容,该承诺书也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在竞买前收回德阳一期出租房产,保证德阳一期资产不存在任何纠纷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直到拍卖完毕,德阳一期仍有部分出租房产未收回,即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致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云山街道办构成违约。 综上,致宇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致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