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国珠。 委托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03号中厦大厦1 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廖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国珠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国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1072万元系偿还2007年1月22日《协议》项下的借款缺乏证据。这1072万元的《收条》和汇款凭证上并没有注明系偿还2007年1月22日《协议》的借款。二审法院认为“呈信公司向高国珠支付1072万元的还款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具有使高国珠的债权因为清偿而减少或消灭的效力”。但高国珠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其他三份协议,证明这1072万元是用于偿还上述三份协议项下的款项,二审法院认为高国珠没有证据证明1072万元用于其他用途显然脱离了客观事实。在协议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呈信公司先偿还前面先到期的借款,超过的部分再偿还下一笔债务。呈信公司认为该1072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超出了高国珠主张的请求及事实。二审判决对2005年11月25日、2006年9月21日、2007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作了相关表述,但仅仅列出了呈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的对象及高国珠的质证意见,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确认和是否采纳的意见,也没有认定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其他三份协议项下的债务是否清偿应当由呈信公司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在对证据与事实认定上存在很大争议,且没有作出审查与确认的前提下认定呈信公司已履行其他三份协议的事实是错误的。高国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呈信公司归还2007年1月22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借款及到期利息851万元,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是高国珠与呈信公司2007年1月22日签订协议的履行情况。(三)有新证据证明,呈信公司没有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一是经公证的《委托书》,证实在2010年10月8日高国珠就委托罗江湖向呈信公司追讨2006年9月21日所签订协议的借款。2011年3月1日,呈信公司还款950万元,是在受托人罗江湖追讨2006年9月21日投资协议债务后偿还的款项,并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证据二是2006年9月21日高国珠个人贷款200万元的凭证,证实高国珠依照2006年9月21日《协议》,借给呈信公司200万元而不是呈信公司所称的100万元。因此,呈信公司没有偿还全部借款。 综上,高国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呈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高国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高国珠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高国珠与呈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确认双方共签订四份协议,其中2005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性质为项目合伙关系,其余三份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性质。高国珠在一审时所诉请偿还的借款并非是三份借款性质协议总的履行余额,而是2007年1月22日协议的全部借款本息,因此本案审理的内容为2007年1月22日协议的履行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呈信公司向高国珠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证明高国珠借款本息债权的存在,呈信公司应予清偿。呈信公司提供了还款1072万元的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还款,使得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高国珠认为1072万元系偿还的除2007年1月22日协议之外的其他三份协议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高国珠应当就另外三份协议的存在及已经按照该三份协议的约定向呈信公司交付相关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中高国珠只举证了另外三份协议(只有一份原件),且不能举证已经将三份协议约定的款项交付给呈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予以了纠正。(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呈信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仅对2007年1月22日《协议》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认证,而对其余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并未作出是否采信的结论性意见,因为这不属于双方诉争的2007年1月22日《协议》的审查范围,故二审法院并未超越本案审理范围。(三)高国珠提供的《委托书》和贷款凭证不是新证据。该《委托书》为高国珠的单方法律行为,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借款及还款的数额只能以协议和往来凭证确定,与高国珠的委托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不属于再审申请的新证据。关于高国珠贷款200万元用于借贷的证据在二审中已经进行过举证质证,呈信公司出示的证据表明该200万元并未由高国珠汇款,而是通过黄宇人汇款,作为协议一方的董建荣仅将其中的100万元计入高国珠与呈信公司的借款,而将另外100万元计入高国燕(高国珠之妹)的借款,呈信公司已将该200万元的本息还清,至于高国珠与高国燕共200万元的借款的来源与本案无关。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进行了听证,就本案的关键事实询问了当事人。本院依据高国珠《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和相关证据,以及呈信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1072万元是偿还2007年1月22日《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呈信公司主张的1072万元属于偿还高国珠2007年1月22日《协议》项下的借款。高国珠与呈信公司一共签订了四份协议,分别是:2005年11月25日《投资协议书》、2006年9月21日《协议》、2007年1月22日《协议》和2007年3月23日《协议》,实际履行的是前三份协议。本案高国珠依据2007年1月22日《协议》要求呈信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而呈信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偿还高国珠2007年1月22日《协议》项下1072万元本息,高国珠主张呈信公司偿还的这1072万元并非本案协议项下的借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高国珠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是事实。实际上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其他三份协议及其履行情况进行了举证,二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呈信公司偿还的这1072万元就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鉴于2007年1月22日《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具有高利贷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呈信公司偿还高国珠的借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这样可以认定呈信公司已向高国珠付清了本案借款本息。高国珠关于二审法院认定1072万元是偿还2007年1月22日《协议》约定的借款缺乏证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