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夏双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进,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董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支持国通公司的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判令恒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返修并承担相关费用,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恒煜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 两审判决认定国通公司主张施工质量不合格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是双鸭山市联合调查组还是工程监理公司,均可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同时,燃气管道工程属于基础设施工程,保修期应理解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据此,国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退回鉴定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国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既未收到法院要求补充证据的通知,亦未收到鉴定被退回的通知,一审法院在未对退回鉴定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国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是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3年是就非基础设施部分而言。室外基础设施部分约定的保修期限可以长于前述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前述规定的最低年限,否则该约定无效。 (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恒煜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原发包方双鸭山市安通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给付72万余元工程款,不同意该债务转移给国通公司,并要求由安通公司更名后的建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仅要求国通公司给付另外11万余元工程款。一、二审判决判令国通公司给付72万余元工程款,超出了恒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恒煜公司答辩称:国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是:(一)安通公司以及安通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国通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多年,期间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且国通公司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一直以该工程不全是我公司施工、多付工程款、无工程决算等理由进行抗辩,亦未提出质量问题。(二)国通公司提出的工程保温、回填、加固处理、工艺、材料等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其以此为据对欠付工程款予以抗辩以及提出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第三人建龙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国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安通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多年。原审中,针对恒煜公司所举示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国通公司以其中大部分竣工验收资料无原件为由予以否认,并坚持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国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其据此提出的抗辩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国通公司以工程质量为据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国通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并据此提出抗辩及反诉请求。鉴于原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三年,案涉工程已由安通公司实际接收、使用多年,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故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对退回鉴定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国通公司的实体权利以及本案的公正判决并不产生影响。故国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退回鉴定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不能成立。 (三)恒煜公司虽曾在原一审中表示不同意安通公司的债务转移至国通公司,但其亦同时明确要求由国通公司给付工程款846018.51元及利息,建龙公司对其中的726757.9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安通公司、国通公司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情况下,判令国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未超出恒煜公司的诉讼请求。国通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国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郭修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