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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项羽与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项羽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迈特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高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迈特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高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志,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项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昆。

一审被告: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202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索娟,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凤麟。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项羽、杨昆及一审被告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