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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李伟与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李伟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立建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侯宝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立建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侯宝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城镇居民。

一审被告:侯宝泉,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侯喜梅,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伟,一审被告侯宝泉、侯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25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

其具体理由为:

(一)民间借贷与买卖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振兴公司与李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不同,应当另行解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160万元缺乏依据。李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怕振兴公司还不上借款,故要求振兴公司出具买卖合同和收条。因此,买卖合同、收条均为虚假,并非振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

(三)原判决既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李伟提出的“解除双方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请求振兴公司返还1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是超出其诉讼请求对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

(四)二审法院允许一审未参加诉讼的蔡宏亮、聂伟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书中虽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但直接认定该第三人债权成立,剥夺了振兴公司就该债权的抗辩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被申请人李伟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侯宝泉、侯喜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在原审中的诉辩主张,以及再审申请事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能否对李伟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李伟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否合适;(三)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四)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本案能否对李伟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进行审理的问题。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其与侯宝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侯宝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振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移交公司财产。经一审法院查明,李伟与侯宝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李伟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告知,李伟在诉讼中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了诉讼请求。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对李伟与振兴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李伟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否合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伟提供了振兴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60万元的收条以证明其主张。振兴公司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认可收条由其出具,且其法定代表人侯宝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该收条系双方对以前所有收条汇总后出具。振兴公司主张该1160万元中包括高额利息,借款本金只有630万元,其有责任对该主张举证证明。现其提交的现金记账页系其单方制作,且据该公司会计证实,该账页是根据侯宝泉陈述记载而成,李伟对此不予认可。故振兴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160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中,李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振兴公司返还人民币1160万元及利息”,以及“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均认可该《买卖合同》是为保证借款而签订,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无需对该合同作出评价,故一审判决未对李伟关于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作出回应,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关于振兴公司提出的原判决按照借贷关系审理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在焦点问题(一)中已作阐释,故不再赘述。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蔡宏亮、聂伟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中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只是将其作为证人听取陈述。因其二人陈述对债权人李伟享有的债权享有部分份额,且债权人李伟对此予以认可,故李伟再行主张其自认的不属于己的债权,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据此扣除债权人李伟自认不属于己的,其无权主张的债权,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并不存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剥夺振兴公司诉讼权利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