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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洪波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李洪波因与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波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洪波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鸣华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洪波再审申请称:1、李洪波没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违纪事实,对李洪波的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均属错误。李洪波回家待岗是统一的厂里安排,此后一直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部门通知回厂上班。法律规定批量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均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劳动部门备案,还需履行送达的法律程序。故鸣华公司所做的该决定无论从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应当自始无效。2、李洪波在2000年8月份改制置换了职工身份,在二审时李洪波向内蒙古高院提供了股权证,但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存在错误。3、通过庭审查明鸣华公司并不能拿出公告送达的直接证据,只有报纸上登过凡不上班人员按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对待的公告。连李洪波的名字都未提到,李洪波怎能确切得知被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鸣华公司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1997年8月12日,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内燃厂)下发了“包内厂发(97)47号”《关于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决定》,以李洪波长期无故不上班,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为由对李洪波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向李洪波公告送达。1998年4月,内燃厂为李洪波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1999年7月2日,内燃厂在《包头日报》刊载《通知》:内燃厂已签订自谋职业协议或停薪人员,请于见报30日内来厂缴纳养老保险金,如逾期不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1年3月14日,鸣华公司在《包头日报》刊载《通知》:鸣华公司(原内燃厂),凡现不上班人员,请于4月1日前回公司与本部门或人事部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过期不办理手续,均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李洪波对于其与鸣华公司之间关于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但直到2013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洪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内蒙古高院以超过60日申请期限为由依法判决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洪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李洪波仍然可以通过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等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李洪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洪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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