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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李建、周跃彬与廖培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4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唐李建,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香山花园XX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周跃彬,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4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唐李建,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香山花园XX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周跃彬,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XX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廖培其,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长乐社区南山自然村XX号。

委托代理人:丰培华,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建、周跃彬与廖培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0)湖安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和(2012)浙湖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培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887号民事裁定,驳回廖培其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于双方共有权项下土地面积和被拆迁预制场土地面积的认定有误。

一、关于双方共有权项下的土地面积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合伙事宜先后签订过二份《协议》,其中1999年1月1日《协议》载明双方合伙出资购买南北庄乡铜山桥预制场,虽然协议中未对双方共有权项下土地面积予以明确界定,但该预制场原系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彬)与安吉县华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培其)合意联建商品楼而向安吉县南北庄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购置的。因与城建规划冲突中止,而由双方当事人受让该预制场。从1998年4月28日安吉县南北庄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华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出售合同》内容来看,出售的固定资产为南北庄水泥预制场土地面积2253.90平方米和南北庄乡建筑工程队288.99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2542.89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进一步对现预制场的产权、投资及拆迁补偿收益、分配比例等进行了约定,明确划分了双方共同享有的拆迁补偿范围为以老预制场西面老围墙脚为界,老预制场、建筑队仓库及北面新增土地为双方共同投资,现预制场西面(原做涵管部分)为廖培其个人投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的合意,可依据该协议及相关证据确定双方各自享有的土地面积和应补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二份《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未对廖培其个人投资与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予以区分,而将廖培其名下的证载土地面积3522.81平方米全部认定为双方共有错误。

二、关于涉案被拆迁预制场土地面积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地籍资料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廖培其所使用土地的情况说明》证实,廖培其名下的安吉国用(2000)字第401-1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土地面积2624.4平方米)和安土划(2000)字第13号划拨土地使用协议书(划拨土地面积898.41平方米)是由安集建<92>字第50302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53.9平方米)、安集用<98>字第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79.92平方米)和安集建<庄>字第50302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88.99平方米)合并变更登记而来。该二证面积合计3522.81平方米中已经包含乡建筑队仓库288.99平方米的面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次拆迁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为3522.81平方米+288.99平方米=3811.8平方米”不当。另外,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2011年4月19日证明廖培其预制场被拆迁总面积为4342.67平方米,其中有证土地面积3522.8平方米,其他土地面积819.87平方米。对于其他土地面积是否有测量依据和补偿标准,需要予以审查核实,以确定是否予以补偿以及补偿对象问题。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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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