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东洋,鞍山市千山区盛元机械加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斌,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崔家屯。 法定代表人:李久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钰晗。 再审申请人徐东洋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孤山镇政府)及原审被告张钰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9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郭修江和齐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徐东洋的委托代理人聂斌,被申请人大孤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晓虹及原审被告张钰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大孤山镇政府召开拆迁工作会议,形成(2011)1号《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对镇内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等四家企业进行动迁补偿,并为此成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相关事宜。银环铁矿厂经营场所在鞍山市大孤山镇獐子窝村,盛元加工部坐落在银环铁矿厂院内,其经营者为徐东洋。(2011)1号《会议纪要》记载,对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补偿数额的依据,是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对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结果(其中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评估值为224.5万元和25.8万元,矿山剥山皮土工程量12.8万元、剥岩工程量431.7万元)及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实行的综合地价补偿。补偿款合计692.8万元。此前,大孤山镇政府曾委托鞍山金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鞍山千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补偿范围作出的鉴定报告,其中鞍旧集建(92地)字第450087号,1,706.2平方米集体土地估价257,636元,24,942.67平方米集体租赁土地估价2,244,840元,剥岩估价431.7万元,剥山皮土估价127,920元。关于村集体土地收益补偿问题,《会议纪要》记载,四家企业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总面积37,934.43平方米,参照鞍山市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补偿2万元/亩的标准,对腾房身村集体土地收益补偿总计124万元。2011年6月21日,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作出(2011)15号《会议纪要》一份,其内容与前述(2011)l号《会议纪要》基本相同。2011年7月28日,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收回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搬迁补偿及一切与拆迁有关的费用补偿事宜签订协议。第一条,本协议标的为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所属及厂区道路等实测占用土地面积26,648.87平方米,其中有证土地鞍旧集建92地字第450087号(证载面积1,706.2平方米),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负责出具企业经营执照等相关证照,结合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认定情况及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数据。第二条,补偿标准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产建设工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经大孤山镇谈迁领导小组批准决定对企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为692.8万元,该补偿费包括动迁房屋、地上附属物及一切拆迁损失等全部补偿费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名,盛元加工部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和徐东洋名章。盛元加工部授权张艳环负责谈迁事宜,张艳环亦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盛元加工部于2011年7月29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92.8万元。2014年2月13日,银环铁矿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银环铁矿厂与盛元加工部均坐落在千山区大孤山镇獐子窝村委会同一地块。2011年该地块动迁时,银环铁矿厂与盛元加工部作为共同被拆迁人进行谈迁工作,并由盛元加工部作为被拆迁人的代表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时银环铁矿厂同意并认可盛元加工部领取补偿款。该证明加盖的是银环铁矿厂合同专用章,并由张艳环签名。后在庭审过程中,徐东洋又出具了一份银环铁矿厂的证明,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明一致,但该证明加盖的是银环铁矿厂的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东洋申请银环铁矿厂的投资人李玉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玉香认可盛元加工部作为其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对《协议书》亦主张合法有效。 另查明,关于银环铁矿厂的成立情况及企业性质问题。1990年8月12日,鞍山市旧堡区大孤山镇獐子窝村成立了村办集体企业鞍山市旧堡区獐子窝铁矿(以下简称獐子窝铁矿)。1998年6月5日,大孤山镇獐子窝村委会与张艳环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将原獐子窝村所属的獐子窝铁矿及设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出租给张艳环,租赁时间自1998年6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由张艳环负责一次性偿还獐子窝铁矿所欠贷款322,484.39元。1998年7月4日獐子窝铁矿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私营企业。1998年8月17日,獐子窝铁矿变更企业名称为鞍山市千山区银环铁矿厂。2000年8月29日,王永元申请设立银环铁矿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3月30日,银环铁矿厂投资人由王永元变更为李玉香。2011年10月31日银环铁矿厂因开业后连续停产6个月以上被鞍山市千山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盛元加工部成立于2009年7月1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东洋,投资金额为2万元。徐东洋与张钰晗系夫妻关系,张艳环与徐东洋系母子关系。 大孤山镇政府将徐东洋和张钰晗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2011年7月28日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徐东洋和张钰晗返还大孤山镇政府动迁补偿款692.8万元及利息524,516.10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徐东洋和张钰晗承担。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孤山镇政府与盛元加工部之间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所属场地、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大孤山镇政府虽主张徐东洋并非是拆迁补偿的主体,但合同中乙方为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经营地址亦在银环铁矿厂院内,故大孤山镇政府应当明知其补偿的对象包括盛元加工部。该协议虽然只有盛元加工部的签章,但徐东洋出具的证明和银环铁矿厂经营人李玉香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银环铁矿厂同意盛元加工部作为其代理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银环铁矿厂的追认行为应当有效。故该《协议书》中关于徐东洋同意大孤山镇政府对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进行拆迁的约定应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