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百玲,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福会,本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本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崔胜街。 法定代表人:杨福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百玲因与被申请人杨福会、本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张百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