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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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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37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抄送: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1.30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37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抄送: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1.30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附件:

主题词:

标题:

(详见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25号明园石油花园西南小区b座1505、15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946号。

法定代表人:康殿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跃马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和平花苑”项目合作期间金坤公司利用不诚信手段,虚构合同,虚构开发成本,逃避税款,利用职权达到贪污项目收益款的目的,其将跃马公司8367975元款项汇入巴州鑫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跃马公司请求金坤公司偿还违法所得8367975元及利息3922488元,合情合理。二审法院不支持跃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是股东利润分配问题,跃马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跃马公司的正当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跃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通过跃马公司出地,金坤公司出资,以跃马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和平花苑”房产项目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在合作期间,通过股权转让使金坤公司的三名股东持有跃马公司77%的股份,跃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坤公司指定,也即在双方合作期间金坤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跃马公司。但跃马公司和金坤公司共同派代表成立新的财务部,合作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财务往来互相监督,故合作期间以跃马公司名义发生的款项往来原则上应代表跃马公司和金坤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诉争8367975元款项系金坤公司股东控制跃马公司期间,以跃马公司的名义从双方共管账户汇给鑫隆公司的款项。在金坤公司股东退出跃马公司后,跃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诉争款项为虚构的外网工程款,但跃马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中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不能认定金坤公司存在虚构合同、虚构开发成本的事实。此外,在金坤公司股东退出跃马公司后,跃马公司与金坤公司签署《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移交说明》,双方对合作结束后各自应分配利润作出了具体约定,跃马公司应分配利润中并不包含所谓8367975元项目收益款,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对金坤公司股东以跃马公司名义向鑫隆公司汇款的行为表示过异议,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8367975元是跃马公司应得项目收益款。综上,跃马公司关于金坤公司应向其偿还8367975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跃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跃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