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73号 委托代理人:孟洪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辉,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和平因与被申请人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公司)、刘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和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西昌公司立即归还李和平借款本金29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李和平支出的律师费37万元、差旅费5.6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5万元;刘国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李和平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已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2950万元,且西昌公司、刘国辉在《借款合同》签署、《收条》出具,直至李和平起诉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对已收到2950万元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在西昌公司、刘国辉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合理地加重李和平的举证责任,以李和平未提交2050万元转款凭证为由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李和平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向西昌公司出借2050万元的事实成立;两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等请求未予支持,亦属不当。 (二)刘国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国辉作为保证人,同时又是借款人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存在竞合,李和平向西昌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也是在向刘国辉主张,两审法院认定刘国辉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显系不当。 (三)两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当 因李和平转款及交付现金的时间距离起诉时间较长,无法准确地记起交付时间及向西昌公司或者刘国辉哪个银行账户中转款。李和平也没有权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他人账户信息,这些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向两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两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 被申请人西昌公司、刘国辉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和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事项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李和平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应否支持;刘国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两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和平主张借款本金为2950万元,对于其所提出的该项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西昌公司、刘国辉对李和平以转账方式交付的900万元借款不持异议,故李和平主张的900万元借款本金已获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另外2050万元借款,李和平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该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又称该款项部分为现金交付,部分为转账交付,其陈述前后矛盾;同时,自李和平起诉以来,就20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其始终未能提供出有效的、前后一致的证据证明,以及作出合理的解释。 李和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案外人汇款凭证等所谓新证据,因与其在一审时所作陈述不一致,且亦不能证明与案涉借款具有关联性,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 李和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20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00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和平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应否支持问题 本案一审中,李和平就其提出的律师费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审中,李和平再行提供证据,已属于逾期举证情形,二审判决从公平角度,对其提出的律师费予以认定,至于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该认定亦无不当。 (三)关于刘国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和平与西昌公司、刘国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李和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刘国辉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要求。故李和平提出的刘国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两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情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李和平作为出借人,对于其所借出的款项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亦具有举证的能力与便利。原审中,李和平对于其所主张的90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已经举证证明,对所主张的205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亦应举证加以证实。故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且李和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未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李和平提出的两审法院存在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情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和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