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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善与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善(曾用名李纯善)。 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善(曾用名李纯善)。

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城市胜利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文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春善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白城工信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白城市市直工业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控股公司)不是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即便其得到了白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也无权处分诉争土地。退一步讲,即便阳光房地产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合同的行为系企业出售或者企业产权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亦无权处分诉争土地使用权,因为对白城市保温材料厂进行改制未按照规定获得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处分诉争土地也未经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有控股公司与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所涉资产未依法进行评估,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诉争土地使用权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双方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以明显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被申请人阳光房地产公司、白城工信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吉林省白城市土地管理部门与白城市国有资本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本公司)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能够证明,在原保温材料厂停止使用诉争土地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回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通过协议方式将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了国有资本公司。经白城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国有控股公司与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合同》时,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已登记在国有资本公司名下。国有资本公司向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白城市保温材料厂土地过户的通知》,同意国土资源局将土地过户给阳光房地产公司,对国有控股公司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据此,李春善提出的国有控股公司无权处分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李春善不是《资产出售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李春善作为第三人主张《资产出售合同》无效,需提交证据证明国有控股公司与阳光房地产公司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其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李春善所举示的相关规定或属于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或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再次,《资产出售合同》中所涉资产,已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相关评估报告,李春善提出的案涉资产未依法进行评估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李春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