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志元(曾用名杨志远)。 委托代理人:胡玉斌,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汇丰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115-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杨志元因与张掖市汇丰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商贸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志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汇丰商贸公司实际交付使用权占地面积为1137平方米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张国用(2001)字第4-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汇丰商贸公司已经实际交付1137平方米,张掖市规划局第(2004)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工程用地面积为990.63平方米,两者相差146.37平方米。2、原判在认定争议的建筑面积时,违反法律规定,将另一诉讼中尚未质证认证的《鉴定报告》作为有效证据推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判认定的关于建筑面积分割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 (二)原判遗漏诉讼请求。1、原判驳回了杨志元要求补偿建筑物“建筑面积”的请求,但对因“土地占地面积”减少146.37平方米导致一层面积减少的请求未予审理。2、杨志元在一审中变更了分割一至四层已占用面积的请求,变为“如不能分割,请求按照市场价格由汇丰商贸公司按照多占面积进行金钱补偿”。一审驳回返还分割多占面积的请求和原告的诉讼要求不一致,对折价补偿的诉讼要求未做出判决和认定。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已根据张市价鉴定(2013)55号鉴定结论认定汇丰商贸公司尚余1330146.8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又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120万元工程款,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志元起诉主张的数额只是估算数额,最终要以评估鉴定的结果为准。杨志元申请鉴定,目的不但要证明工程款数额,而且是以申请鉴定的方式明确要求以鉴定结果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2、汇丰商贸公司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且实际受益,承担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也符合合同法原则精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不支持利息,适用法律错误。3、由于汇丰商贸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及拆迁延误,导致杨志元不能及时开工并收益,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判不支持延期开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综合楼不能验收的根本原因,是汇丰商贸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增加安装电梯。杨志元虽然对安装电梯知情也在施工合同上签了字,但是签字后因不同意变更,也没有按照协议进行电梯施工安装和结算,电梯系汇丰商贸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单方施工安装。汇丰商贸公司应承担无法竣工验收给杨志元造成的收益损失,原判驳回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汇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杨志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汇丰商贸公司的前身张掖市汇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就已经取得了张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张国用(2001)字第4-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1137平方米。至2003年10月28日,汇丰商贸公司获得了甘州区发展计划局同意其修建综合楼的批复。2004年1月6日,汇丰商贸公司和杨志元签订本案《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修建汇丰大厦综合楼工程,工程占地面积1137平方米;并约定双方的投资方式为,汇丰商贸公司以拆除其原有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作为实物资产投入,杨志元承担全部工程建设投资及税费。由以上事实可见,对于开发建设汇丰大厦综合楼的基本条件,杨志元是明知的;对于汇丰商贸公司仅负有提供1137平方米土地的合同义务,双方亦有明确约定。汇丰商贸公司投入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以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准。虽然2004年5月9日张掖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给汇丰商贸公司的(2004)第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4)第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面积为990.63平方米,但该面积为完成建设工程所需土地面积,不能据此认定汇丰商贸公司实际提供的土地面积仅为990.63平方米。且在上述规划许可证颁发后,杨志元也没有对汇丰商贸公司提供的土地面积提出异议,而是在2006年9月20日、10月10日又和汇丰商贸公司签订了本案《补充协议》、《汇丰大厦变更补充协议》,根据增加楼层和建筑面积的情况,对双方面积分配、工程造价分担等问题作出了补充约定。因此,原判根据汇丰商贸公司已提供张国用(2001)字第4-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于2006年9月22日将现场拆迁完毕交付杨志元的事实,认定汇丰商贸公司提供土地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杨志元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汇丰商贸公司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为1137平方米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2011年4月,汇丰商贸公司以杨志元为被告,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2011)甘民初字1415号),请求确认汇丰大厦一楼铺面有争议的179.277平方米和二、三、四楼有争议的30平方米(每层10平方米)属汇丰商贸公司所有。在该另案中,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汇丰大厦的相关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该公司出具了(2011)甘信测字第12号、14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述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已被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庭。杨志元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判将另一诉讼中尚未质证认证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作为有效证据推定为本案定案证据,与事实不符;杨志元申请再审称原判关于建筑面积分割事实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杨志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请求判令汇丰商贸公司补偿杨志元因联建的汇丰大厦综合楼土地面积减少致一至四层产权减少的面积每层110.67平方米”。在二审诉讼中,杨志元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杨志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已作出判定,并阐明了裁判理由。无论是在一审期间还是在二审期间,杨志元均未提出过“因土地占地面积减少146.37平方米导致一层面积减少的请求”。因此,杨志元申请再审称原判对于其“因土地占地面积减少146.37平方米导致一层面积减少的请求”未予审理、构成遗漏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