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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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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兖州市博爱诊所与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兖州市博爱诊所建设用地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兖州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兖州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丽,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市爱诊所。

法定代表人:何建会,所长。

再审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兖州市爱诊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鲁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怡园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怡园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系其自愿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其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