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9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坤。 委托代理人:佟瑶,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何铁永,该厂投资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依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月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三堡镇四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游国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坤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原诸暨市永利食品厂,以下简称优莱客食品商行)、游依娇、周月榕、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斯猫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坤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对于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优莱客食品商行与王坤存在明确的分工,由于王坤负责包装,优莱客食品商行在仅负责供货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对王坤负责的包装图案事宜进行处理。故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从一开始就应归于王坤所有,不涉及著作权是否转让的问题。二、王坤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首先,根据江苏省版权局于2015年2月4日颁布的《作品登记证书》,王坤的作品于2004年11月22日首次发表,早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优莱客食品商行取得著作权的时间。其次,即使通过第三方工具软件“VSOInspector”检测到的创作时间是2010年2月5日,也不能证明该图片在此之前就不存在,涉案包装袋设计图案的著作权应属于王坤。三、一审、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飞鹅公司与优莱客食品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四、波斯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游国安,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复杂的利益关系,波斯猫公司与优莱客食品商行利用原被告关系,恶意串通,侵犯王坤的利益,导致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王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优莱客食品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优莱客食品商行辩称:一、王坤无权对本案提起再审申请。王坤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其再审请求是撤销与其并无利害关系的二审判决第一项,其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二、王坤所提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受理。首先,王坤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其次,王坤所提再审申请并未证明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称应当再审的情形,其再审申请未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明显超出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三、王坤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发表时间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时间在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四、王坤以飞鹅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飞鹅公司出具证据的证明效力,并称优莱客食品商行与波斯猫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上述再审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优莱客食品商行请求本院驳回王坤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游依娇、周月榕、波斯猫公司均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王坤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如下主张作为新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民字第5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31号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主要内容为:根据王坤的申请,公证人员对[email protected]邮箱中的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并对保存的视频文件的画面进行了截图。公证书所附图片打印件包含有涉案的“波斯猫爱挑逗”图片,在“属性”项目下显示的创建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修改时间为2004年11月22日,访问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2、江苏省版权局于2015年2月4日颁发的“波斯猫-开心豆”和“波斯猫-薯片”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记载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分别为2004年11月22日和200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优莱客食品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既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亦不具有推翻二审判决的证明力。被申请人游依娇、周月榕、波斯猫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诸暨市永利食品厂于2011年7月变更企业名称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王坤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以及该再审申请是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二、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王坤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以及该申请是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问题。优莱客食品商行提出,王坤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距二审判决作出日早已超过六个月,且王坤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再审请求所指向的判决内容与其亦无利害关系,故王坤无权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案二审判决的作出日为2013年9月30日,王坤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二者相距时间确已超过六个月。在此情况下,本院需要进一步审查该申请是否属于“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王坤认为,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第531号公证书等证据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其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和第531号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4日及2015年3月27日,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且与王坤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相距不足六个月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由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仅对证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在当事人提交了没有在一审、二审阶段使用过的证据材料,且认为该证据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即应先行予以受理。至于上述证据最终能否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需要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够予以确定。其次,关于优莱客食品商行所提王坤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其再审请求与其本人并无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非提出再审申请的必经法律程序,再审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资格亦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综上,优莱客食品商行对王坤提出再审申请的资格及时间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