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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艮寿与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盛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艮寿,曾用名王银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志福,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艮寿,曾用名王银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志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盛房屋建设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增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宏伟,成年。

再审申请人王艮寿为与被申请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京盛房屋建设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艮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无视王艮寿本人为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剥夺了王艮寿清算的实际权利,径行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判决内容,未能实质审查王艮寿实际签收的工程款数额,其所作出的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一)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按协议实际结算价款远远低于工程实际造价,在未征得实际施工人王艮寿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势必严重侵犯王艮寿的可得利益,故王艮寿主张获取同达公司在收到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扣除8%管理费的余款,京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二)现有证据充分证实王艮寿在结算中仅应折抵扣除7723960元工程款,其余均不应认定为王艮寿取得。

l、王艮寿所认可扣除的款项7723960元中有京盛公司直接给付王艮寿的楼房、建材作为折抵工程款的实物,仍包含由京盛公司直接拨付的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以及部分材料费二百余万元。该事实已经北京二中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在该案中,京盛公司业已提供拨款清单证实王艮寿实际收到实物价值以及直接拨付人工材料费的款项,总和为7723960元,除此之外王艮寿以及河北四建、河北建设并未收取其他款项。

2、关于张宏伟持授权委托书代表同达公司与京盛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王艮寿并不知情,更不予认可。其中所谓的京盛公司拨款的有关明细不能作为王艮寿的收款依据。法院应以王艮寿签收工程款的证明作为实际支付款项的依据。

3、同达公司曾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明确注明王艮寿已支款7723960元及张宏伟装修款570万元,充分证实同达公司对王艮寿收款数额是明知并认可的。

4、从合同签订的主体以及施工拨款流程来看,涉案工程款应在结算后由京盛公司直接拨款给同达公司,同达公司在扣除合作协议的8%管理费后再付款给王艮寿。有鉴于此,在审查确定工程款结算总额的前提下,扣除王艮寿本人收到折抵工程款数额,其余均应由京盛公司与同达公司给付,如同达公司认为在王艮寿结算中除扣除款项7723960元外仍有其余部分,应由同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张宏伟持授权委托书代表同达公司与京盛公司签署了结算协议,在此期间王艮寿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并未参与结算以及协议的签订。至于张宏伟为何将结算款项签订如此之低,且结算款项又是否实际给付以及给付对象问题,应当是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范围,但张宏伟在长达几年的涉诉过程中均未到庭参与诉讼,王艮寿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中存在张宏伟与京盛公司或同达公司相关负责人恶意串通的事实。

同时,在京盛公司述称已付款、同达公司主张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王艮寿认为法院应进一步核实质证,不能草率认定北京二中院的判决内容,应充分考虑北京二中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中涉诉的主体及诉求不同等差异,以各方的付款收到凭证作为查明事实的唯一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河北省唐县公安局王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可以证明,王艮寿与王银寿是同一人,王艮寿的曾用名为王银寿。

因一、二审判决均未写明一审第三人张宏伟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受理此案后,以公告方式向张宏伟送达了再审申请书副本等诉讼文件。

根据王艮寿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证据,本院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可张宏伟持同达公司授权委托书与京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果,是否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并因此侵害了王艮寿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艮寿有关原判决认可张宏伟代表同达公司与京盛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结果,剥夺了王艮寿清算的实际权利,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王艮寿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先后冒用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是一种违反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将其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支持其提出的与发包人京盛公司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主张,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京盛公司,承包方是同达公司。因此,在京盛公司与持有同达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张宏伟直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已经为北京二中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且王艮寿没有能够举出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相关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上述结算结果,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是否因没有对王艮寿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而符合再审条件。

王艮寿称其认可扣除的7723960元中有京盛公司直接给付王艮寿的楼房、建材作为折抵工程款的实物,也包含由京盛公司直接拨付的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以及部分材料费二百余万元。该事实已经北京二中院查证属实,除此之外王艮寿以及河北四建、河北建设并未收取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判决确认王艮寿应得工程款数额时,首先根据张宏伟代表同达公司与京盛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373841.82元,然后,从中逐一扣除由张宏伟完成的装修部分工程款570万元和同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总额8%的管理费。但根据该结算协议的附件二、附件三记载,在京盛公司支付给同达公司的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京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2358992.66元。王艮寿声称自己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是因为该附件上所列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王艮寿,而是代王艮寿向他人支付。王艮寿如欲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述内容,本应当举证证明附件二、附件三中所列支付款项不实。但王艮寿没有为此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声称其未收到相应款项。故对于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判决没有认定张宏伟与京盛公司、同达公司存在串通损害王艮寿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否属于因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而符合再审条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