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17-1-18-1号。 负责人:袁顺根,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文游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293号。 负责人:戎胜,该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导致未结算付款的过错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即因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未按约定提交施工结算书及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导致无法结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支付至工程进度款总额的90%,办理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8%。剩余的2%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申请人基于此合同约定,从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的17个月,按核批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19笔,金额共计2768万余元,从未拖欠工程进度款,一直在严格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五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接到乙方完整的施工结算书及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后,甲方三个月内办清本工程的全部结算工作,否则视为对乙方结算金额的认可。”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后一直未提交任何决算资料给申请人,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仅向申请人提交过一份单方结算报告,申请人于2010年5月12日复函提出异议。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虽然提交结算报告书,但没有附施工资料、竣工图、工程质量合格证据及工程项目合格证等结算资料,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上述合同条款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过错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精卫公司办理结算,导致精卫公司无法审核确认其应付工程款及支付时间,故精卫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因此,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可了申请人不应当支付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这部分论述是正确的,基于此论述,完全足以认定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这一事实状态的过错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但一审法院却在审判中未对上述过错进行认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同样未对上述过错进行认定,存在错误。 (二)二审法院判决第四项缺乏合理性,在申请人应付款项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应付款同期利息明显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从未拖欠工程进度款,一直在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造成了申请人无法完成全部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并且在2010年10月25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诉至一审法庭,以此来规避合同约定的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结算方式,并申请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连工程价款都尚需在诉讼中进行鉴定予以明确,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在2010年11月18日完成工程款98%的支付。申请人原本一直按月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鉴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所有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都以工程价款鉴定的形式来予以确认,申请人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必须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裁判确认,对于申请人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在2010年11月18日完成工程款98%的支付,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做到。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恶意诉讼的方式直接导致了本应在2010年提交清楚工程结算资料后就能完成结算的工程款在经历了长达4年的诉讼过程之后才得以明确,该过程中因未结算工程款产生的任何利息都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而是由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三)二审法院违反实体法,直接判令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做法回避了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的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明显不清。申请人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所发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利息首先都要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中,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一审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那么法院在审判中就应当就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中对违约的规定等情况进行查明和审判。一审法院判决对申请人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未结算清工程款的原因是基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一直未提交完整资料,精卫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二审判决回避了对申请人在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判断,直接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二审法院违反程序法,对二审审判中出现的新增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精卫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该诉讼请求为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而在二审中,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明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通过“文字游戏”的方式将诉讼请求写为“改判第一被上诉人以所欠工程款(不含工程质保金)6901174.58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为标准,承担自2010年7月16日至付清为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避开违约的法律事实,根本上改变了原诉讼请求的性质。原诉求为“追究违约责任”之诉,而变更后的诉求属于给付法定孳息之诉,该诉讼请求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对于在二审中变更或者新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该诉讼请求在未判决申请人具有违约过错这一前提下直接进行判处的做法,违反程序法规定,明显存在错误。据此,精卫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关于利息承担部分)。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精卫公司应否自2011年11月19日起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